第 234 期 (2019年2月份)
兩岸三地政府落實國際反避稅機制對企業之影響作者:周志杰 羅佳欣
一、兩岸三地落實國際反避稅共同標準之比較
各國順應全球反避稅風潮而陸續加入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OECD)頒佈的「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實施稅務資訊的自動交換。循此,全球稅務資訊大幅透明化,將使得跨國企業和高資產人士的金流與資產佈局無所遁形。兩岸三地政府亦積極對接CRS並轉化為國內法規,藉此健全內部制度,蒐集境內稅務居民之海外帳戶資訊,俾利追查避稅行為。本文特別針對臺灣中國大陸、香港等三個地區的相關規定臚列如表一,供臺商參考比較。
三地對境內金融機構申報和盡職審查之規範不盡相同(參閱表二)。首先,在申報標準上,三地皆先區分新舊帳戶之時點,並規定金融機構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高、低資產帳戶審查。開立新帳戶均須繳交自我證明文件並審核;
其次,臺灣金融機構向政府申報帳戶的對象,僅為應申報國居住者及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中國大陸和香港則以非稅務居民來定義;
第三,在應申報金融機構、帳戶類型和內容的規定上,三地皆參考CRS規定,就非稅務居民帳戶進行辨識,不論其是否為應申報國。同時針對逃稅風險較低的財務機構和帳戶賦予豁免申報。由此觀之,三地對接及落實CRS的強度,取決於政府打擊避稅行為和取得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訊的意願。意願愈強則愈傾向賦予監管機關更大權力及更嚴的罰則。
表一 兩岸三地加入CRS規定之比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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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
中國大陸 |
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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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法源 |
《稅稽法§5-1、§46-1 修正草案》、《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
《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金融帳戶涉稅資訊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協定》 |
《2016 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2017 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 |
交換模式 |
BCAA |
MCAA |
BCAA |
加入動機 |
1.避免列入非合作租稅區名單 2.追查海外逃避稅 3.完善國內交換機制 |
1.加強全球合作提高稅務透明度 2.蒐集海外帳戶資訊,打擊跨境逃避稅 |
1.維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及聲譽 2.提升稅務透明度 3.打擊跨境逃避稅 |
首次交換時間 |
2020/9 |
2018/9 |
2018/9 |
交換國家數目 |
33 |
102 |
75 |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表二 兩岸三地金融機構盡職審查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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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
中國大陸 |
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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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簡稱辦法) |
《非居民金融帳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14號公告)(簡稱管理辦法) |
《2016 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簡稱條例) |
應申報金融機構 |
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 (臺灣《辦法》§5-9,中國大陸《管理辦法》§6-8,香港《條例》§5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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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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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申報國居住者、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辦法》§25-28) |
非居民金融帳戶持有人、消極非金融機構控制人(《管理辦法》§1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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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香港稅務管轄區稅務居民的個人或實體(《條例》§50A、§50B) |
申報帳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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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帳戶、保管帳戶、投資實體持有之權益或債權、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及年金保險契約(臺灣《辦法》§16-21.、§23,中國大陸《管理辦法》§9,香港《條例》§50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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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內容 |
姓名、地址、稅務司法管轄地、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帳戶收入(臺灣《辦法》§50.、§23,中國大陸《管理辦法》§35,香港《條例》§50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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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資產標準 |
個人:以100萬美元區分高資產或低資產帳戶。 法人機構:以超過25萬美元作為申報標準(臺灣《辦法》§22,中國大陸《管理辦法》§15、§28) |
個人:以7,800,000港幣區分高資產與低資產帳戶。實體(法人):以1,950,000港幣作為申報標準(《附表17D》第1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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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職審查完成 時間 |
高資產帳戶者為2019年底,低資產帳戶者為2020年底(《辦法》§39) |
高淨值帳戶者為2017年底,低淨值帳戶者為2018年底(中國大陸《管理辦法》§20-22,香港《附表17D》第3 部§5-1、§5-2、第5 部§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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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開戶判定時 點及審查 文件 |
2019.1.1後歸類為新開帳戶個人或實體開立新戶,均須繳交自我證明文件,以及審查該文件之合理性。(《辦法》§22、§45) |
2017.6.30後歸類為新開帳戶個人或實體開立新帳戶時均須繳交聲明文件,並經合理性審核。(《管理辦法》§15、§19) |
2017.1.1後歸類為新開帳戶個人或實體開立新帳戶,均須繳交自我證明(包括依據打擊洗錢暨認識客户程序而蒐集的文件),並確定該自我證明的合理性。(《附表17D》第1部§1、第四部§2、第六部§2) |
罰則 |
1.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若拒絕財政部或授權機關要求提供資訊者,可處3,000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罰緩。 2. 未對金融帳戶盡職審查者,則處2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罰緩。(《稅稽法》§46-1) |
1. 客戶若不配合填寫並簽署相應的稅收居民身份聲明,將視為非居民帳戶進行管理,或無法開立帳戶。 2. 金融機構若有嚴重違反行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3. 對該機構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紀律處分、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的工作。(《管理辦法》§19、§23、§38-39) |
1. 任何人向財務機構作出自我證明時,如明知或罔顧實情作出誤導、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 2. 財務機構、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人若違規、提交不實報表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具欺騙意圖則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或第5級罰款(50,000 元)並監禁6個月或3年。(《條例》§80BF) |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二、企業面對兩岸三地採行CRS之因應建議
(一) 重新審視金融帳戶、投資架構和利潤配置,試算變革所造成之稅務負擔
今後企業不論從事轉投資或是海外接單,只要有金融帳戶就有資訊被交換回臺灣的可能。由於各國政府加強查驗企業的海外佈局,企業應盡快審視其金融帳戶、投資架構和利潤配置。思考自身稅負合規性、資金流動和利潤分配等稅務規劃佈局是否完整,足以應對稅捐機關稽查。企業可先行試算調整所需承擔的成本與稅務負擔,提早因應CRS之衝擊,降低公司整體稅務風險。其實,只要稅務合規,無須擔憂CRS規定之資訊揭露。
(二) 善用租稅協定之合法節稅工具,精簡投資架構、回歸商業常情
企業與其持續著力於如何將錢留在避稅天堂,不如研究各國租稅協定之優惠措施。此類合法之稅務優惠工具對企業更有保障,既可避免雙重課稅,亦可合法降低稅負。過去企業赴第三地投資會在避稅天堂設有多層間接投資架構,今後企業應考慮縮減無實質營運的投資架構,將稅務架構和營運實況連結,使租稅規劃設計回歸商業實情,以免名不符實而遭到稅務機關稽查。企業應尋得最具效率及合適的納稅方法,避免採行更積極的規避策略,形同與各國政府對抗,反而導致稅務風險提高。
(三) 轉化稅務管理思維、結合資訊新科技,把握臺灣實施進程較晚的延時時效
各國稅法不僅與CRS接軌,臺灣的CFC、PEM、國別報告亦重視國際合作打擊逃稅及洗錢。面對稅務環境的變化,企業若能應用結合稅務分析和管理的資訊技術,如AI等自動化科技,除可協助企業掌握稅務風險、提高稅務管理效率外,亦可降低人力成本。此外,因為臺灣接軌CRS的進程較慢,臺企更應該把握延時的寶貴時間,加緊轉型升級並檢視企業的租稅規劃安排,以收未雨綢繆之效。
(本文作者周志杰現為成功大學政治經濟研究所教授、臺商張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