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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期 (2019年9月份)

臺商與陸籍配偶離婚所涉相關法規解析作者:王泰銓

有些臺商諮詢,在中國大陸與陸女婚後,家庭經營亮起紅燈,有的各自想求去,有的自我有不同的期許,法律上如何解決問題?

一、適用法的問題

按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並據以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應當適用的實體法(第1條)。

而中國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26條規定協議離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辦理離婚手續機構所在地法律。27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準此,臺商可以適用中國大陸有關婚姻法的規定離婚,無庸置疑。不過也應注意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與離婚之效力規定,避免將來回臺發生不符合臺灣法律上規定的問題!

二、中國大陸有關離婚之法

中國大陸婚姻關係的終止,包括「配偶一方自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及「婚姻當事人雙方離婚」。後者係屬婚姻關係終止的重要形式,說明如下:

(一)離婚之方式

1自願離婚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者,須依照《婚姻法》第31條與《婚姻登記條例》第3章「離婚登記」的規定,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機關須審查當事人是否確實屬自願、已於中國辦理結婚登記、均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是否適當處理子女和財產問題等,審核無誤時始發給離婚證。

2訴訟離婚

《婚姻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此處之調解屬於訴訟外調解程序、行政調解程序為任意規定,非訴訟離婚的必要程序。至於同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此處之調解則為訴訟離婚的必經程序。

另外第32條第3款第1項到第4項例示的法定離婚事由有: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等。此外,並於同條款第五項規定「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亦屬法定離婚事由。

可知中國亦採行破綻主義,即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判決離婚的基準。至於應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據1989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所指出的,由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與有無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併行觀察。

() 離婚之限制規定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除該軍人有重大過錯外,需徵得其同意。另外,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係女方提出離婚,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者,不在此限。以上規定反映出中國對於軍人和婦女權益保護的重視(第3334條)。

(三)離婚之效力

1離婚後夫妻身分上之效力

主要在於婚姻關係消滅、再婚自由的恢復、共同生活和扶養義務的終止、法定繼承人資格的喪失等方面。

2離婚後夫妻財產上之效力

1)夫妻財產之分割

「個人財產」係屬夫妻個人所有,至於「共同財產」則主要遵循《婚姻法》第39條及19931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由男女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法院依據男女平等、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照顧無過錯一方以及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等原則分配之。另第47條規定,如離婚時一方隱藏、移轉、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的財產,可少分或不分給有不當行為之一方,並可起訴請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時效為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2年內。

2)債務之清償

《婚姻法》僅於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約定採行分別財產制者,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悉該約定者,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至於採行法定財產制或其他約定財產制的夫妻債務問題,則主要規定在第41條,並輔以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至第26條的闡釋。

從上述規定可歸納出「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二類。前者由夫妻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足清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時,由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處理之;後者原則上由夫妻一方就個人財產清償。而所謂的「共同債務」應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進行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或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個人債務」則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以及婚後與共同生活無關而為滿足個人需要、未經對方同意從事經營活動、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清償的債務。

至於應如何區別夫妻之「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19931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可資參考。

3補償請求權

《婚姻法》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者,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第40條)。此規定的適用無論對方有無過錯均可請求,故其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一般學者認為主要是對於夫妻從事家事勞動的正面評價。

4經濟幫助

基於婚姻關係消滅派生的社會道義上責任,有助於消除婦女在離婚問題上的顧慮,利於離婚自由的保障,且可防止離婚造成不利的社會後果,《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如一方陷於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就其房屋等個人財產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之(第42條)。

5損害賠償權

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等事由離婚,無過錯方可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第46條)。此所謂損害賠償,依司法解釋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四)子女撫養教育、探望權之問題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故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除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由母親撫養外,由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至撫養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決定之。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原則上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第363738條)。

中國大陸兩岸均有自願離婚與訴訟離婚之規定,惟關於訴訟離婚,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仍在某程度上採取有責主義,中國大陸《婚姻法》則採完全之破綻主義。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者,可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依《婚姻登記條例》第14條規定,其登記主要依據該條例有關結婚登記的規定辦理,故實質上為離婚男女再結婚之性質。

(本文作者王泰銓為前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院長、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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