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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期 (2020年6月份)

如何申請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作者:黃鋆鋇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請問之前中國大陸提出對臺31條措施中,由中國大陸科技部發布國科發資〔2020107號之國家重點研發計畫,因本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公司合作研發5G物聯網技術,惟研發項目需同時向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目前想詢問臺灣地區負責這部分的主管機關為何?目前是否有相關法令或規定?謝謝!


一、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第86條之規定如下: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35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2. 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   建議貴公司依據現行政府相關發令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先行提出申請,再與中國大陸相關合作單位進行合作協議:先行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的網站下載「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申請表,填寫後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本文作者黃鋆鋇現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副總幹事、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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