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51 期 (2020年7月份)

中國大陸有限合夥企業之組織經營管理作者:王泰銓

    有鑑於自202011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將適用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作者曾於本刊前期發表關於普通合夥企業的相關法規的評析,本文擬再針對有限合夥企業的相關法規加以評介,以供各界參考。

    中國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曾於2006年修訂合夥企業法,增設有限合夥企業,允許承擔「無限責任」之普通合夥人與承擔「有限責任」之有限合夥人得共同組成有限合夥企業,主要適用於風險投資事業,針對此特性規定有限合夥人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事務執行;明訂法人可以參與合夥企業,使公司等企業法人得利用合夥企業形式靈活、合作簡便、成本較低之優勢,實現其營利目的(第2條)。從而,法人得參與合夥投資,成為有限或者無限合夥人,並與《公司法》第15條關於限制公司對外投資之除外條款進行銜接。

組織結構、合夥協議

    有限合夥企業係的合夥人,包含承擔「無限責任」之普通合夥人,以及承擔「有限責任」之有限合夥人。

    原則上有限合夥企業由2個以上、50個以下之合夥人設立,且至少應當有一個承擔「無限責任」之普通合夥人(第61條)。而合夥人間簽訂之合夥協議,除應符合本法第18條的規定外,另應載明(第63條):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執行事務合夥人應具備條件和選擇程序;執行事務合夥人許可權與違約處理辦法;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有限合夥人入夥、退夥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相互轉變程序。

出資方式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不得以勞務出資;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465條)。

合夥事務之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第67條)。承擔有限責任之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業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且有限合夥人所為第68條所列行為,並不視為執行合夥業務。

有限合夥人之特殊權利

    有限合夥人不得執行合夥事務,惟其享有迥異於普通合夥人之權利,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可以與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第69-72條)。

    有限合夥人持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時,可以以其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第74條)。

有限合夥人之義務

    為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交易者,該有限合夥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且有限合夥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使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者,該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76條)。

有限合夥企業之形式變更及合夥人身分之轉換

    經營過程中,成形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夥人者,應當解散;僅剩普通合夥人者,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合夥人身分之轉換,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或者有限合夥人轉變為普通合夥人,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若係有限合夥人轉變為普通合夥人者,對其作為有限合夥人期間有限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若係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者,對其作為普通合夥人期間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75-84條)。

入夥、退夥

    新入夥的有限合夥人對入夥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者,其他合夥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夥。而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有限合夥人退夥後,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第77-80條)。

合夥企業之解散、清算

    合夥企業應當解散之法定事由(第85條):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天;合夥協定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合夥企業解散之結果是合夥企業之終止,但在解散至終止間,必須經過對債權、債務清算之程序,以解決合夥企業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問題,以及合夥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清算程序之重點如下(詳參第86-92條):

    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工作。清算期間內,合夥企業仍然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清算人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以及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應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而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應按下列順序清償:合夥企業所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所欠稅款、清償債務,若合夥企業財產按上述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者,則按約定或法定的比例在原合夥人間分配。反之,若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則由原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清算程序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並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而合夥企業註銷後,原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至於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者,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或是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惟即便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本文作者王泰銓為前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長、臺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