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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期 (2020年8月份)

違法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何救濟?作者:姜志俊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本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與上海陸男登記結婚,再於102年1月間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長期共同生活、工作而住居於臺灣。107年9月間,雙方取得澳洲移民資格,乃短暫前往澳洲辦理移民事務,並於二個月後先後返回臺灣繼續生活、工作。

詎在澳洲辦事期間,因陸配對本人動手家暴,且向澳洲法院申請離婚,本人因先行返回臺灣不知離婚之事,澳洲法院未經合法送達竟一造辯論判決離婚,陸配竟持離婚判決至臺灣駐墨爾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後,再向臺灣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從戶政人員得悉已被離婚,請問:本人依法該如何救濟以挽回合法之婚姻關係?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本件雙方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上述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判決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從而,澳洲法院未依臺灣地區法律審理、判決本件離婚訴訟,顯然違反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涉案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縱認兩岸目前分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分別治理管轄,本件涉案夫妻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因雙方共同生活、工作而住居於臺灣,且臺灣為其等夫妻關係最密切地,因此,有關離婚形式、事由及效力,亦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尤有進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澳洲法院之離婚判決,不但無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未受合法送達而未應訴,且該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自不應承認該離婚判決之效力。建議申請人向其住居所地之我國管轄法院提出確認澳洲法院離婚判決無效之訴,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求救濟。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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