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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期 (2024年3月份)

中國大陸新修訂公司法及刑法修正(十二)對臺商董監高管的影響作者:姜志俊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我是中國大陸臺商業務部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採購及業務行銷工作。最近中國大陸《公司法》修訂,加強對公司高管人員的義務和責任;同時聽聞,中國大陸《刑法》修正案對於民營企業高管人員的貪腐行為,也有新的規定。請問,新修訂的法律內容規定為何?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為完善企業合規治理,促進企業合規發展,打擊民營企業高管人員之貪腐行為,以落實公司治理,並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中國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31229日分別通過《公司法》的修訂及《刑法》修正案(十二),前者自202471日起施行,後者自202431日起施行。這兩部法律的修訂,對於公司高管人員的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影響很大,值得全體中國大陸臺商負責人及高管幹部特別注意。

二、中國大陸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對於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忠實及勤勉義務的主體,擴大到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同時應當採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此外,同法第182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及其等人員的近親屬或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或有其他關聯關係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均應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及決議通過。尤有進者,同法第183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第184條也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及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三、中國大陸新修訂的《公司法》的上述規定,與《刑法》修正案(十二)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資產罪的構成要件對接,詳言之,《刑法》修正案(十二)對於《刑法》第165條【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第166條【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條【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資產罪】的犯罪行為主體,由「國有公司、企業」擴大到民營企業高管人員,並加大其刑罰力度,換言之,民營企業高管人員如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前款行為,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其處罰依序為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第165)、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第166條)、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

四、另須注意的是,中國大陸新修訂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是從202431日起施行,因此,所有中國大陸臺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應履行各自的忠實及勤勉義務,不得有「損企肥私」的貪腐行為,或者與關聯人有損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為,以免除了民事賠償責任之外,還有《刑法》加身之牢獄之災。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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