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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期 (2012年1月份)

台灣企業在大陸設立辦事處的新規定解析作者:林永法

  大陸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4 號)規定,在許多觀念與做法上,已經變更以前對外國企業設立辦事處的作法,而是採取比較務實的態度。又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在2010年頒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進一步規範了針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稅收管理問題。

  由此兩項新法的搭配規定可知,大陸對於外國企業在大陸設地辦事處,是採原則准許設立並且納入正常課稅。但是對於外國企業大陸辦事處的經營範圍仍然加以限制,限於與外國企業有關的支援性和聯絡性服務為限。因此將辦事處正式納入常設機構,予以納入課稅。

  至於與大陸簽訂稅收協定國家的企業,其在大陸設立的辦事處,則仍不視為常設機構,因此可以免納入課徵企業所得稅。此類相關新規定,對於初進大陸而暫時不想設立長久性公司的台商企業而言,無異多了一個前進大陸的管道,允宜了解。

一、大陸設立辦事處的資格限制

  依據大陸《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境內設立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台灣企業要在大陸設立辦事處,屬於大陸所稱的常駐代表機構的性質。依照《條例》規定,外國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外國企業需存續2年以上才有在大陸設立代表處之資格。代表機構設立時應當提供之開業證明及資本信用證明,需經該國家或地區公證機關和大陸駐該國家或地區使領館進行公證和認證,台灣企業則需透過法院公證及海基會認證辦理。

二、設立辦事處登記規定

(一)工商登記

  依照《條例》規定,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範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以及「代表處」字樣,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1.有損於大陸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2.國際組織名稱;

3.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止的。

外國企業在大陸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2.外國企業住所證明和存續2年以上的合法營業證明;

3.外國企業章程或者組織協議;

4.外國企業對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5.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6.同外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7.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二)稅務登記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在2010年頒佈《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規定,對代表機構的稅務登記管理要求,代表機構應當自領取工商登記證件(或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辦理稅務登記時,代表機構應向稅務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1.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主管部門批准檔的原件及影本;

2.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原件及影本;

3.註冊地址及經營地址證明(產權證、租賃協議)原件及其影本;如為自有房產,應提供產權證或買賣契約等合法的產權證明原件及其影本;如為租賃的場所,應提供租賃協定原件及其影本,出租人為自然人的還應提供產權證明的原件及影本;

4.首席代表(負責人)護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的原件及影本;

5.外國企業設立代表機構的相關決議檔及在大陸境內設立的其他代表機構名單(包括名稱、位址、聯繫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三、大陸設立辦事處的營業限制

  外國企業的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外國企業的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1.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2.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採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因此,台灣企業在大陸設立辦事處,其經營範圍不能超出以上規定。亦即該辦事處只能替台灣企業的產品或服務在大陸提供有關市場調查、展示和宣傳活動。或者替台灣企業的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採購、境內投資,在大陸作聯絡活動。因此大陸辦事處不能在大陸接單作生意。

四、大陸辦事處稅務申報規定

  代表機構應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增值稅。

(一)營業稅和增值稅

  外國企業代表機構的營業稅實行的是按季申報,而不是按月申報,即在季後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即使當季沒有取得任何營業稅收入也要進行零申報。而對於代表機構的增值稅則不實行按月或按季申報,代表機構只需在其取得增值稅應稅收入的次月15日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申報納稅即可,如果當月沒有取得任何增值稅應稅收入,則無須向稅務機關進行增值稅申報。

(二)企業所得稅

  代表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只是提出了按季申報的要求。但是,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屬於非居民企業,相關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管理要求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6號)的規定執行。即代表機構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同時,代表機構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並應按照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相配比的原則,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

(三)辦事處帳簿不建全之處理

  對於對帳簿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收入或成本費用,以及無法按照新辦法第六條規定據實申報的代表機構,稅務機關有權採取以下兩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1.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

收入額=本期經費支出額/(1-核定利潤率-營業稅稅率)

應納企業所得稅額=收入額×核定利潤率×企業所得稅稅率

  本期經費支出額的涵蓋內容。新辦法規定: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包括:在大陸境內、外支付給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福利費、物品採購費(包括汽車、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通訊費、差旅費、房租、設備租賃費、交通費、交際費、其他費用等。其他費用包括:為總機構從大陸境內購買樣品所支付的樣品費和運輸費用;國外樣品運往大陸發生的大陸境內的倉儲費用、報關費用;總機構人員來華訪問聘用翻譯的費用;總機構為大陸某個項目投標由代表機構支付的購買標書的費用等等。

(四)特別費用項目的規定

  下列各項費用支出,有特別規定處理方式:購置固定資產所發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機構設立時或者搬遷等原因所發生的裝修費支出,應在發生時一次性作為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計稅,不適用資本支出攤提折舊的規定。辦事處發生的交際應酬費,以實際發生數額計入經費支出額,不適用限額規定。辦事處以貨幣形式用於我國境內的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滯納金、罰款,以及為其總機構墊付的不屬於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應作為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

  代表機構為總機構墊付的不屬於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也不需要作為代表機構經費支出換算收入計算納稅。這些費用包括:

1.總機構邀請訪問,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人員的機票費用;

2.總機構組織的代表團訪華,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該代表團人員在華食宿費用、交通費用以及交際應酬費用,但不包括為來華從事商務洽談、簽訂合同等代表團所墊付的上述費用;

3.總機構在華舉辦大型展覽,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布展費用、樣品的關稅、境內運輸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五)稅收協定之待遇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主要有兩類:第一類是代表機構根據稅收協定申請不構成「常設機構」。如果外國企業在大陸設立的代表機構專門從事以下六項業務的,不構成「常設機構」:

1.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2.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3.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4.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5.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6.專為本款第1項至第5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同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此類代表機構根據協定規定不構成常設機構的,可不在華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經濟部投審會規定

  另依照台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及「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查原則)」規定,台灣企業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需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台灣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以審查原則規定之行業為限,並應符合相關申請條件。

(本文作者林永法現為三泰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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