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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Q&A

詢問者
徐陳港
問題類別

海關運輸

問題內容

敝公司大陸廠為外商獨資企業,同時從事來料加工貿易及大陸內銷交易,目前遇到問題是,來料加工手冊監管材料或者手冊餘料,想完稅轉內銷使用,大陸關務說可以就地徵稅,貨物不需要退運香港再進口,以節省運費,但是就地徵稅就無法支付貨款給境外材料所有權人(亦即就地徵稅無法支付外匯),然而實際上我方必須支付貨款給材料供應之境外公司,請問就地完稅是無法付匯?無法取得進口付匯聯嗎?謝謝!

問題回覆

來料料件內銷 之貿易方式代碼為0245,屬有條件對外售(付)匯之貿易方式,請依以下法規與海關溝通,個別地區如東莞,的確實務上一般無法付匯。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須知(企業版)

……

二、如何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時,應按以下規定提交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1.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需提供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2.以托收方式結算的,需提供進口合同;

3.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需提供進口合同、形式發票;

4.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需提供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提供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對憑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辦理售付匯及核銷實行分類管理的通知

 

2003-01-23 10:48  文章來源:匯發〔200315

文章類型:轉載  內容分類:政策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天津、上海特派辦,各直屬海關;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海關簽發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以下簡稱報關單)是貨物實際進口的證明,也是外匯指定銀行與外匯管理局憑以辦理進口售付匯和核銷手續的重要依據。在實際的貨物進口活動中,並非所有持有報關單的進口貨物都需要對外支付外匯。有些進口貨物是不應該發生相應的對外支付的,有些則需要依據其他材料才能判斷是否應該發生相應的對外支付。為了防止進口單位元使用不需要對外支付的報關單購付匯或以此作為核銷憑證,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海關總署依據海關對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方式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對進口貨物按報關單上的貿易方式(即海關監管方式)代碼進行了分類。海關監管方式是以國際貿易中進出口貨物的交易方式為基礎,結合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徵稅、統計及監管條件綜合設定的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管理方式。按以上原則將報關單分為可以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不得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三類。進口單位應按照海關有關管理法規,依據實際的交易類別,如實向海關申報。外匯指定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在為企業辦理售付匯和核銷手續時,必須依據報關單上貿易方式類別,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凡屬本通知所列可以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類別的報關單(見附表1),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匯局可以在核查報關單真偽後,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憑以辦理售()匯及核銷手續。
  二、凡屬本通知所列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類別的報關單(見附表2),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匯局除核查報關單真偽外,還必須按附表2所列的購付匯條件,審核其他材料。確認其符合售(付)匯條件後,方可為其辦理售()匯及核銷手續。
  三、凡屬本通知所列不得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類別的報關單(見附表3),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匯局均不得憑以辦理售()匯及核銷手續。
  四、對貿易方式為“9739其他貿易的報關單或其他特殊情況,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匯局原則上不得憑以辦理售()匯及核銷手續。如進口單位要求對外付匯,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甄別後決定是否售(付)匯和核銷。
  五、鋻於貿易方式的名稱在報關單和其電子數據上只顯示前6個漢字,但有些貿易方式的名稱超過6個漢字,為此,對於名稱超過6個漢字的貿易方式,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匯局各分支局應核對貿易方式代碼後予以確認。
  六、對於可以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不得對外售(付)匯的貿易方式三類報關單,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中將以不同的顏色顯示或提示,以示區別。外匯局及外匯指定銀行應注意識別。
  七、海關總署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變化,對報關單的分類進行調整並公佈實施。 
  八、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本通知下發後,附表1、附表2項下的進口貨物,各海關應按規定程式簽發報關單證明聯。凡屬附表3項下的進口貨物,除易貨貿易(0130)、補償貿易(0513)、進料料件退換(0700)、無代價抵償(3100)、其他(9900)項下遠洋漁業企業運回自捕魚等海關總署明文規定應予簽發的以外,各海關不再簽發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本通知自200331起開始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2000年發佈施行的《關於對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分類進行售付匯、核銷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017號)同時廢止。
  收到本通知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應儘快轉發所轄機構、外匯指定銀行(包括外資銀行)和相關單位;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應儘快轉發所轄海關;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應儘快轉發所屬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海關總署反饋。

附表:

1.
可以對外售()匯的貿易方式(14)
2.
有條件對外售()匯的貿易方式(24)
3.
不得對外售()匯的貿易方式(33)


貨到匯款項下貿易進口付匯自動核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簡化進口付匯核銷手續,方便進口單位經營,強化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真實性審核責任,提高外匯局監管效率,根據《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貨到匯款項下貿易進口付匯自動核銷(以下簡稱自動核銷),是指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貨到匯款項下貿易進口付匯業務的同時,履行進口付匯申報及到貨報審義務,外匯局通過事後審核自動完成貨到匯款項下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結算方式為貨到匯款項下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業務,信用證、託收、預付貨款及其他結算方式項下的核銷業務仍按原規定辦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在異地付匯,按照原規定辦理。

第五條       銀行應嚴格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為進口單位辦理自動核銷業務,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進口單位付匯及商品到貨的電子資訊和紙質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 以下簡稱核銷單)。

第六條       銀行辦理自動核銷業務應嚴格審核付匯業務及核銷單證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七條       銀行辦理自動核銷業務,應統一使用“xx銀行進口付匯已報審章,並將印模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八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轄內銀行辦理的自動核銷業務進行監管。

第九條       銀行辦理付匯及自動核銷業務,對下列情況,應要求進口單位提供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進口付匯備案表》:
(一)未被列入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的;
(二)列入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進口單位名單的;
(三)報關單經營單位與付匯單位不一致的;
(四)其他按規定需要由外匯局出具《進口付匯備案表》的業務。

第十條       銀行應要求進口單位如實填寫核銷單(一式三聯),並認真審核所填內容的準確性與完整性。

第十一條   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對憑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辦理售付匯及核銷實行分類管理通知》(匯發〔200315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要求,嚴格區分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報關單)的貿易方式,按相應規定辦理售付匯及自動核銷業務。
(一) 對報關單貿易方式類別屬於可以對外售(付)匯的,銀行應審核進口合同、發票、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理協議(代理進口項下)等單證,如屬於需憑外匯局出具的《進口付匯備案表》辦理售付匯業務的,還需審核《進口付匯備案表》。
(二) 對報關單貿易方式類別屬於有條件對外售()的,銀行除應審核上述材料外,還應審核《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材料,確認符合售付匯條件後,方可為進口單位辦理售付匯手續。

第十二條   銀行應通過中國電子口岸系統對進口單位提供的正本報關單進行核查。對於一次性付匯的報關單,應準確核注付匯金額並將報關單電子底帳核銷結案;同時列印出進口貨物報關單核查情況表(即報關單電子底帳),並留存報關單原件。
對於一次到貨、分次付匯的自動核銷業務,銀行應按實際付匯幣種和金額核注報關單電子底帳,列印並留存電子底帳。在報關單原件上標注已核注幣種、金額和日期,簽字並加蓋“XX銀行進口付匯已報審章,留存報關單複印件,將正本報關單退進口單位。當該報關單的電子底帳被核注完畢後,銀行應作核銷結案處理,並留存該報關單原件。

第十三條   對於進口單位遺失正本報關單或在中國電子口岸系統中核查不到報關單電子底帳的,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聯合下發的《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關於紙質進出口報關單及相關電子底帳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14號)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銀行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進口單位付匯及商品到貨資訊,並最遲于付匯後第二個工作日傳送至所在地外匯局,紙質核銷單應按週報送外匯局。

第十五條   對於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特殊經濟區域外的進口單位向區內企業付匯的業務,銀行應將核銷單單獨裝訂成冊,按周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由所在地外匯局憑銀行報送的核銷單完成自動核銷業務。

第十六條   銀行在審核核銷單及錄入付匯和到貨數據時,還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核銷單上的印單局代碼應向所在地外匯局查詢;
(二)核銷單上的所在地外匯局名稱為進口單位註冊地外匯局;
(三)核銷單上的報關單金額應填寫進口報關單的總額,而不是本次付匯金額。

第十七條   銀行應在正本報關單、報關單電子底帳、核銷單、《進口付匯備案表》上加蓋“XX銀行進口付匯已報審章,分別將核銷單、《進口付匯備案表》等憑證的進口單位留存聯退還進口單位,外匯局留存聯按週報送所在地外匯局,銀行留存聯連同其他售付匯單證一併留存5年備查。

第十八條   外匯局應按照總量或逐筆的方式對銀行報送的紙質核銷單數據、電子核銷單數據進行交叉核查,發現錯漏數據應及時通知銀行更正,保證自動核銷數據準確無誤。

第十九條   外匯局應根據核查情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銀行的自動核銷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銀行應依據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機制,如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外匯局。

第二十一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辦理貨到匯款項下進口付匯核銷手續,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以前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自2004年9月 1日起施行。


回覆者

台商張老師:倪維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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