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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Q&A

詢問者
倪先生
問題類別

權益保障

問題內容

你好:請問當公司的債務人欠款跑到大陸應如何處理,我有一個債務人在台灣己經法院判決,可否至大陸執行,其處理程序為何,應該如何才能查到債務人位於大陸的財產,應該如何進行查封,扣押穫得清償,其聲請費及相關政府機關的規費又是如何規定,待回覆謝謝

問題回覆

一、如果該債務人在台灣有財產,仍可在台灣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倘若在台灣無財產但在大陸地區有財產,可以 大陸於19981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於1998526日開始實施。自此以後,台灣法院的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終於可以獲得大陸法院的認可和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也就是說,只要雙方當事人一造為大陸人民,或是經常居住在大陸的台灣人民,或者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大陸,台灣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都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陸法院將裁定不予認可:

1.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2.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3.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4.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5.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6.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但根據20093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二、關於如何查詢債務人在大陸的財產,由於大陸地區與台灣不同,無法持法院判決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的財產所得清單,因此有執行難的說法,而執行難的原因很多,有立法體制因素、當事人因素等諸多原因,但其中一個主要因素是由於被執行人(即債務人)的行為造成的。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院判決的案件中,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不履行判決通常採用三種方式,即人員出逃,藏匿或轉移財產,暴力抗法。最常見的是人員出逃同時藏匿或轉移財產。法院在執行時,執行人員既找不到被執行人,也找不到被執行的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因此,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就成為順利執行的一個很關鍵的因素。

在執行中執行財產調查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及線索

為保障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時,應提交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人瞭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瞭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因此,執行程序中,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執行程序中申請人必須向人民法院舉證,但也沒有明確禁止。民事訴訟法第6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舉證責任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到執行完畢前,可分為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很顯然,當事人舉證責任能適用於審判程序中,也當然可以適用於執行程序中。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實現自己的民事權利,而申請人的民事權利實現又是以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所以,當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時,其主張就是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能夠保證自己權利的實現,申請人就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或證據線索,否則就可能承擔自己民事權利不能圓滿實現的法律後果。

權利人在案件審理階段未申請財產保全或保全的財產小於執行標的的,可在執行立案的同時向申請執行人發出申請執行人查報財產通知書,要求申請執行人限期查報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同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如不查報被執行人的財產並經法院調查不能查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

2.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即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不能自覺按照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時,法院應要求被執行人向法院舉證,證實其不能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對此,被執行人有義務和責任如實向法院申報自己現有財產狀況和不能履行義務的原因。同時獲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也便於人民法院以後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執行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狀況通知書。這樣可以縮短案件進入執行實質階段的時間,減少法院強制措施實施前的盲目調查取證工作,加速辦案節奏。作為對被執行人履行裁判義務的一種約束和要求,也是執行工作更加規範化的體現。同時,給被執行人造成一種心理壓力,如不履行裁判義務,將會影響其正常的經營、生活。

作為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其申報的內容主要包括:全部銀行開戶帳號,現在帳面餘額;有關有價證券的種類、金額,全部不動產的名稱、數量、價值、牌證、照號,現在何處,是否進行抵押;是否有長、短期投資;投資的專案、地點、名稱;是否有到期債權、債務(名稱、數量);工商註冊情況及註冊資金來源、使用、現狀等內容。

作為被執行人為公民的,其申報的內容主要有:工作單位、婚姻情況、工資及實際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工資收入和實際收入情況;被執行人家中全部存款、現金數額,有價證券的種類、金額;全部家庭財產物品清單等。

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時,人民法院應告知被執行人,不如實申報,又不履行法律義務的,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戒,對於不如實填寫,有隱匿、轉移財產的情形,一經執行中查出,則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隱匿財產行為論處,依法追究其妨害執行的法律責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與法院的主動執行要相結合。對於一些惡意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法院可在要求其申報財產的同時,依職權對其財產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被執行人利用申報財產的時間轉移隱匿財產,錯過執行時機而造成案件無法執行。

3.實行執行舉報獎勵

根據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但在實際操作中,在找不到被執行人或找到被執行人卻不知其財產在何處,不知道被執行人開戶行和帳號的情況下,執行員往往暫時中止執行,這等於將被執行人的舉證義務全部推給了申請人。現行執行制度的運行結果實際上將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明轉嫁到了申請執行人的身上,這顯然不利於大陸地區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大大有損於大陸地區民事執行的強制性。因此,執行實踐中,一些法院採用懸賞執行的方法,其主要內容是使廣大的人民群眾舉報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並承諾舉報有獎。

三、至於強制執行的費用如下:

1.大陸民事訴訟的收費制度,原先是按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執行;嗣因部分民眾反應收費標準偏高,有些收費範圍模糊不清,大陸中央基於司法體制和機制改革的統一部署,乃將訴訟收費辦法交由國務院制定,歷經 2 年起草工作,國務院於 2006 12 19 公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共分八章 56 條,自 2007 4 1 起施行。依照新辦法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都應依該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 2 ) ,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證人、鑑定人等人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 6 )

2.關於案件受理費的交納標準,以財產案件而言,係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價額,共分 10 個級距,以不超過 1 萬元的每件交納 50 元為基礎,超過 1 萬元、 10 萬元、 20 萬元、 50 萬元、 100 萬元、 200 萬元、 500 萬元、 1000 萬元、 2000 萬元的部分,依次按照 2.5% 2% 1.5% 1% 0.9% 0.8% 0.7% 0.6% 0.5% 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以非財產案件而言,離婚案件每件交納 30 元至 300 元;侵害姓名權等人格權案件,每件交納 100 元至 500 元;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 50 元至 100 元。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 10 ( 13 )

3.關於申請費部分,分為申請執行、申請保全措施、申請支付令等事項 ( 10 ) 。就申請執行而言,沒有執行金額或價額的,每件交納 50 元至 500 元;執行金額或價額不超過 1 萬元的,每件交納 50 元,超過 1 萬元、 50 萬元、 500 萬元、 1000 萬元的部分,依次按照 1.5% 1% 0.5% 0.1% 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就申請保全措施而言,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不超過 1000 元的,每件交納 30 元;超過 1000 元、 10 萬元的部分,分別按照 1% 0.5% 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但最多不超過 5000 元。至於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 1/3 交納 ( 14 )

4.此外,新辦法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 8 )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被告提起反訴經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的案件,分別減半交納訴訟費用 ( 18 )

回覆者

何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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