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見Q&A

詢問者
吳卓諭
問題類別

會計稅務

問題內容

有關"茶葉"類品現階段課稅項目及投資資金如何回台等,在二岸租稅協議尚未確認前其課收稅額? 確認後其課收稅額?

問題回覆

有關 台端諮詢問題,現綜合解答如下:

一、茶葉分類及進出口稅率:

    根據大陸海關稅則《全關通》(http://www.qgtong.com/hgsz/)網站公布的資料顯示,「茶葉」列入第二類植物產品類第九章「咖啡、茶、馬黛茶及調味香料」產品類。稅號為「09.02茶,不論是否加香料」。其稅號如下表,分別為:

HS稅號

品名

備註

最惠國稅率

普通稅率

增值稅率

計量單位

監管條件

09021010

花茶

淨重3千克以下()

15

100

13

千克

AB

09021090

其他

       ”

15

100

13

AB

09023010

烏龍茶

發酵、半發酵

15

100

13

AB

09023020

普洱茶

       ”

15

100

13

AB

09023090

其他

       ”

15

100

13

AB

09024010

烏龍茶

發酵、半發酵 ”    

15

100

13

AB

09024020

普洱茶

       ”

15

100

13

AB

09024090

其他

       ”

15

100

13

AB

09030000

馬黛茶

       ”

10

100

13

AB

【備註】

1、最惠國稅率:某國的來自於其最惠國的進口產品享受的關稅稅率。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最惠國稅率一般不得高於現在或將來來自於第三國同類產品所享受的關稅稅率。所謂最惠國待遇原則,是指締結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一項法律原則,又稱無歧視待遇原則,指締約一方在貿易、航海、關稅、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給予締約國第一方的優惠待遇。台灣產品輸入大陸比照最惠國稅率課稅。

2、依大陸《增值稅條例》,工業產品進口課征增值稅17%;農產品13%。貨物增值稅於進口時連同貨物進口稅一併由海關征收。

3、監管條件ABA指入境貨物通關單;B指出境貨物通關單。

二、根據於20100629日在重慶簽訂的ECFA之早收清單(http://www.cicda.org.tw/fs1/94.doc)中關於中國大陸同意對台灣降稅之「早期收穫產品清單」貨品中有關台灣輸往大陸之農產品的進口關稅,其規定如下:
   
農產品(18項):包括其他活魚、其他生鮮魚、其它冷藏冷凍魚、生鮮甲魚蛋、鮮蘭花、金針菇、香蕉、柳橙、檸檬、哈密瓜、火龍果及「茶葉」等。

    由於ECFA協議己於2010年下半年生效後,從2011年開始實施降稅,除火龍果及生鮮甲魚蛋現行稅率20%,於201311日降至零關稅外,其餘項目現行稅率皆未高於15%台灣茶葉產品輸往大陸地區於2012年降為『零』關稅。

三、有關台灣茶葉出口至大陸報關所需具備的文件,請詳細參考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較早前公告的「台灣茶葉外銷中國大陸注意事項」說明的文件

四、關於兩岸租稅協議,據了解目前尚未簽訂,不過,其內涵大致如附件《兩岸租稅協議》乙文所示

五、關於投資回流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外商獨資)之利潤分配及匯出:依《外資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國投資者從外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匯往國外。

    說明:外商投資企業依《外資企業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外資企業獲得的利潤,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之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後,扣除提列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後,連同以前累計可供分配利潤依外資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前述儲備基金的提撥不得低於稅後利潤10%(累計達到註冊資本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福利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董事會決議確定。

(一)直接匯回

    在直接赴大陸投資的情形下,大陸子公司獲有利益而資金過多時,只得直接匯回台灣母公司,再行分配該資金之用途。惟資金匯回時,將立即面臨台灣25%的所得稅。除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修正內容所稱之扣抵款包括大陸子公司所繳納的所得稅款,或台灣與大陸簽有稅務協定而依稅務協定之規定扣抵,否則依財政部目前之解釋函令(如前所述),台灣公司將無可扣抵之款項,而須全額補繳該25%之所得稅。

    依商業上之實務運作,台灣母公司將寧可選擇在大陸運用全部的收益,而非將收益匯回台灣課徵25%之稅後,再做進一步之運用。因此台灣公司若以直接投資方式赴大陸投資,其日後對於資金的運用,反而因限制較多而較為不利。

(二) 滯留海外

    在間接投資的情形下,大陸子公司之獲利可匯至可扣抵稅款或免稅的第三地公司,再由第三地公司予以運用,例如再轉投資另一大陸子公司或海外其他投資,而毋需將之匯回台灣補繳25%的所得稅。

    在直接投資開放,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亦如前述配合修正後,直接投資者固亦得以扣抵大陸子公司所繳之所得稅款,然經由第三地之間接投資者,卻另有決定何時匯回及匯回金額之自由,故其仍較直接投資有利。(註:以上(一)、(二)點係節錄自王悅賢、吳國樞二位律師的《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何者有利》宏文,刊於《台商張老師月刊》54(200210月份)

回覆者

黎堅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