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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期 (2019年12月份)

中國大陸法院對合同合意管轄約定法律判斷之評析作者:何志揚

協議管轄是國際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的體現,是避免和減少管轄權衝突的重要方法。臺灣習慣上稱為合意管轄,中國大陸地區則一般稱為協定管轄。由於臺、港、澳、和中國大陸兩岸四地之間的貿易往來頻繁,不少合同和提單中都載有合意管轄條款,此種條款是否有效,其效力又如何,對其形式有什麼要求都是司法實踐要求我們急需瞭解和亟待探討的課題。

近日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法院就臺資企業與陸資企業於合同中之合意管轄約定做出了明確法律判斷(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法院(2019)0391民初4563號民事裁定),本文擬就中國大陸及臺灣法院對合同或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是否有效等議題作一番詳細探討。

臺灣方面有關規則

臺灣現行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至於涉外案件的管轄部分尚付厥如,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謂依“中華民國”法律,當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上管轄之規定作為決定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準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是適用於臺灣案件的,至於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可類推適用,並無明文規定。學者多認為應當類推適用,即法院本無管轄權之案件,當事人得以合意指定由法院管轄;反之,法院有管轄權之案件,亦得由當事人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管轄。

理由如下:(一)國際私法對於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即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參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而某法院乃最能正確適用自己國家之法律,自亦許當事人合意選定其為一般管轄法院。(二)就一般管轄之決定亦系基於當事人及法院之便利與經濟之考量,當事人以合意選定一般管轄法院乃符合此一原則。

關於管轄協議的實質有效性

關於管轄協議的實質有效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曾就一件涉港案件進行研討,司法院第一廳同意了其研討結論。該案是香港方與臺商合意因買賣所生之糾紛由香港法院管轄,後港方違約,臺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港方抗辯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對抗辯是否有理有兩種看法:一種看法是管轄合意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之規定,約定應有效;第二種看法是英國與臺灣間就彼此之確定判決,並無相互承認之協議,故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之規定,臺灣仍難認其效力,故當事人的合意不排除臺灣法院之管轄(參見司法院691115日(69)院臺廳一字第03938號函)。

研討結論是: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則上固可排除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但(1)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有失公平;(2)行合意管轄是被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3)當時訂合意管轄,不立於平等地位;(4)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顯不適當、不方便,有此四點仍可不受合意管轄拘束,可知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非絕對。基於這四點,有學者認為如果合意條款是附合契約之一部分。且明顯重大地侵犯了議價能力較弱一方當事人之利益,則法院不必尊重這一條款,例如消費者合同中的這類條款。

中國大陸方面有關規則

中國大陸地區對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方式主要體現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定管轄四種方式。

、級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自管轄的審級案件,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

、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確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例外是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等四類案件,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除一般地域管轄外,《民事訴訟法》還規定若干特殊地域管轄的情形,確定了包括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票據糾紛、公司設立、運輸合同、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等特殊案件的管轄權歸屬。

《海事訴訟法》則更加具體地對各類海商海事案件的管轄地做了進一步規定,相比《民事訴訟法》添加了更多管轄連結因素。審判實務中,法院在處理涉臺海商事案件時,除了適用上述一般管轄規定外,還比照涉外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案件訴訟的特別規定。因涉外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若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中有一處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內,上述各連結點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可管轄。

、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類專屬管轄,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及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相應的連結點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協議管轄。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特意將協議管轄從舊法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中抽取出來,納入“管轄”章,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現代法治趨勢。第三十四條規定了明示協定管轄的方式,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值得注意的是,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刪除了此前舊法涉外編中關於默示協議管轄的條款。

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法院民事裁定評析

一、   民事裁定事實

A公司及B公司於合同中確實明確於第二十二條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符合協議選擇法院的形式要求,而原告是臺灣地區的法人,住所地位於臺灣地區新北市林口區,雙方協議選擇的臺北地方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與案涉爭議具有實際聯繫。此外,雙方約定“若因本案所致糾紛,均由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涉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條款有效,排除了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前海合作區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原告自應依照合同約定向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二、結論  

廣東省前海合作區法院作成之裁定除了符合國際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也明確了臺資企業或臺商與港、澳及中國大陸企業貿易往來於合同及契約中約定臺灣法院為管轄法院,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將受到尊重且可以在臺灣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在目前兩岸政治情勢險峻時特別值得提出討論及讚賞!

(本文作者何志揚現為何志揚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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