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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期 (2002年12月份)

大陸最近法規動態摘要作者:賴文平

部門規章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

      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於2002年11月18日聯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其內容摘要如下:本暫行規定主要在具體落實外資之吸引,全文共20條。台灣地區的投資者亦參照本規定執行。其中以第十條規定外資投資者,其資金支付方法為最重要。

      第10條 外國投資者應當以境外匯入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其他合法財產權益支付轉讓價款或出資。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國境內投資獲得的人民幣淨利潤或其他合法財產權益支付轉讓價款或出資。上述其他合法財產權益包括:(一)外國投資者來源於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因清算、股權轉讓、先行回收投資、減資等所得的財產;(二)外國投資者收購國有企業或含國有股權的公司制企業的國有產權或資產;(三)外國投資者收購國有企業的債權人的債權;(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資方式。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11月5日以法釋【2002】33號公布。其內容摘要如下:大陸刑法第201條偷稅罪:「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並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刑法第202條則為抗稅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但是,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常發生判決不一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兩罪給予較具體的解釋;例如:

      第1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第2條第2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申報的;(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第4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第5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202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稅的;(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地方法規

《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明確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於2002年11月18日以京地稅企【2002】526號發布。其內容摘要如下:北京市政府將其在執行企業所得政策中發現有些具爭議的問題,給以明確化。主要包括有:一、關於企業對內部退養職工及解除勞動合同職工支付補償費的稅前扣除問題;二、企業為職工報銷手機費的稅前扣除問題;三、企業取得的會員制會籍收入如何確認收入問題;四、調整廣告費稅前扣除標準的範圍問題;五、關於查補稅款的計算問題;六、關於申報表中「以前年度損益調整」項目的填報口徑問題;七、企業通過商場銷售商品,給商場返利的稅前扣除問題;八、廣告企業執行定率徵收,其收入如何確定問題;九、關於高新技術企業年度中間轉入園區的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十、關於軟件企業開發成本問題。

      其中以會員制收取會費者,對台商較有影響,其具體內容如下:企業一次性取得的會員制會籍入會費,在確認收入時可視如下兩種情況處理:如果一次性取得的入會費,僅是入會者為了獲取會員資格而支付的,會員在接受企業其他商品或服務時,需另行交納相關費用的,則在一次性收取入會費的當期計入收入總額;如果一次性取得的入會費,不僅是為了獲取會員資格,還包括為將來接受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而預先支付的訂購費用,或包括接受公司以低於非會員價格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則按企業與入會者協議的受益期間分攤確認收入,為了便於計算,若受益期間超過30年的(含受益期為終身制的),按30年分攤確認收入 。

(台商張老師賴文平輯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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