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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期 (2012年9月份)

揭開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的面紗作者:姜志俊

一、前言

台灣海基會與大陸海協會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下午,在圓山大飯店簽署「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對保障海峽兩岸投資人權益,促進相互投資,創造公平投資環境,增進兩岸經濟繁榮,預期有一定的作用與貢獻。

「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是ECFA簽署後第一個完成的協議,與國際一般投保內容比較,具有4大特色:一是適用對象除直接投資外,尚包括經由第三地赴大陸投資的台商(間接投資);二是保障範圍包括台商關切的人身自由與安全,此乃一般投保協定所沒有的議題;三是兩岸同意將非屬一方政府之P to P投資商務糾紛納入協議;四為兩岸分別建立聯絡窗口平台,以有效執行協議,強化對雙方投資人的服務。

二、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的實與虛

有關台商關切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協議第二條投資待遇第二款是如此規定:「雙方應加強投資人及相關人員在投資中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依各自規定的時限履行與人身自由相關的通知義務,完善既有通報機制。」細繹本款規定的實質涵義如下:

(一)     受保護的主體,僅有投資人及相關人員。所謂投資人,是指在另一方從事投資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業;所謂相關人員,係指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25條所規定的「(投資人的)隨行家屬和台資企業中的台籍職工及其隨行家屬」,並不包括前往大陸旅遊、就學的國人,也不包括在陸資、外資等非台資企業中工作的台籍人士;當然在台資企業中工作的外國人或非台籍人士,也不在受保護的範圍。

(二)     通知義務,依各自規定的時限,係為尊重雙方不同的法律制度。不過如此一來,我方人員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就無法獲得國內相同的待遇。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與否的決定權在法院,檢察官僅有聲押權,而無決定羈押權;反觀大陸卻規定逮捕與否之決定權在檢察院,而非法院。因此,對於人權之重視程度如何,由此立判。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因此家屬在第一時間即可知道被告收押之訊息,而不至於心急如焚的到處打聽;反觀大陸法律雖然規定在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但是有例外規定,即「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時可以不通知,如此一來,台商人身自由被剝奪後家屬根本不知,也無從打聽,甚至連台商協會或當地台協亦一籌莫展,不知人在何方。此次協議第三條第二款條文本身並無新意,惟在協議本文外的「共識」內提及:「大陸公安機關對台灣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投資企業中的台方員工及其隨行家屬,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時,應在24小時內依法通知當事人在大陸的家屬;當事人家屬不在大陸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此段文字看似「24小時內通知」沒有例外,其實不然。其一,通知單位僅有公安機關,而無國安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如果國人在大陸觸犯國家安全犯罪,或在檢察院、法院被收押,即不能享受「24小時內通知」的待遇;其二,「24小時內通知」僅限於在大陸的家屬,如家屬不在大陸就不可能享受「24小時內通知」的待遇,至於公安機關是否通知其在大陸的投資企業,是有裁量權的,而非強制的應該通知,此觀「共識」內對當事人家屬的通知用「應」,而對其在大陸投資企業的通知則是用「可以」即明。

(三)     完善既有通報機制,係指六次江陳會所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2條規定:「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重要訊息」之機制,如何及時、如何完善,均付諸闕如,仍待日後協議生效後觀察其成效。

      惟依大陸公安部2007年10月25日發佈的第95號令,修正「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32條第1款規定,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外國人執行拘留、逮捕、監視居、取保受審,應當在48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報告省級公安機關,再由省級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大陸的使、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至於省級公安機關需在何時通知外國人所屬國使、領館,要看大陸與各國所簽的公約如何規定而定,這些公約通常是規定4日至7日不等,如無約定的,一般不能超過7日的通報時限。

三、家屬探視之改善

此外,關於家屬探視部分,此次協議本文及「共識」均未特別提及,僅於「共識」末段表述:雙方認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實施以來,雙方透過已建立的通報機制,及時相互通報了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者的重要信息,並依據各自規定,為家屬探視及律師會見提供了便利」云云。但揆諸實際發生的案例,諸如法輪功學員鍾鼎邦被監視住居54天始獲釋等情形,家屬費盡千辛萬苦求見而不可得或甚難得見的情形,屢見不鮮,且有遭司法黃牛訛騙鉅款而仍不能探視的事例;律師會見亦迭遭刁難,如何使人信服大陸執法機關「為家屬探視及律師會見提供了便利」?蓋依大陸「看守所條例」規定,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大陸法律規定看守所的主管機關是公安部,與台灣隸屬於法務部者不同),才可以與近親家屬通信、會見,完全決定於辦案機關及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因此要獲得辦案機關同意及公安機關批准雙重綠色通道,實比登天還難,連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當事人都迭有抱怨,遑論人犯家屬能便利地探視。反觀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除有禁見之情形,家屬才無法探視,否則一般情形下均可在上班時間申請面會,此與大陸的規定比較起來,實有天壤之別。

四、結論

   「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雖已簽署,但尚待兩岸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才生效。依台北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於簽署次日立即做的一項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對於「人身安全與自由保障」方面之滿意度,扣除非常滿意、非常不滿意各占3.33%外,滿意者僅占40%,普通者46.67%,不滿意者6.67%。由此可見,日後等協議生效後,如何加強監督彼岸對「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的落實,並促使大陸相關法律修改與台灣一樣,更重視被告人權與人道關懷,乃成為台灣全民共同關注的課題。

(本文作者姜志俊現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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