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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期 (2013年8月份)

貿仲委於2012年之變動對仲裁當事人之影響作者:陳希佳

 壹、前言

      2012年大陸仲裁界最引人矚目的事件之一,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及華南分會先後公告更名,並分別啟用各自的「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主要相關事件如下:

l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自2012416日起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啟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並自201351日起啟用新版「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

l在深圳市政府批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加掛「深圳國際仲裁院」的牌子後,深圳國際仲裁院於2012616日舉行揭牌典禮;其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自20121022日起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名稱;並且自2012121日起啟用新版「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

相對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則公告:201281日起,中止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權。(請參見:20128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關於約定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

貳、實務案例

由於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第3項規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為仲裁協議的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上述仲裁機構更名後,實務上產生許多相關爭議,謹援引實務案例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約定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某某分會」為仲裁機構

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書(日期:20121120)中,當事人於2006223日簽訂之代理協議第12條第2款約定:因執行本協議書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書有關的一切爭議,如果協商不能解決,「任何一方均可將有關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香港嘉XX發展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與深圳市永X公司間沒有仲裁協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引當事人間之仲裁款有效,且「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對涉案具有管轄權」,駁回香港嘉XX發展公司之申請。

其他類似見解包括: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台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日期:2013729),本件當事人間之爭議解決條款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依法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起仲裁」,嗣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時,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明確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作為解決合同爭議的仲裁機構,裁決也是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的名義作出,至於兩者實質上是否同一,執行程序中只能針對仲裁條款的約定作表面判斷。況且,金諾公司參加了仲裁過程,並未對管轄問題提出過任何異議」,乃駁回關於不予執行的申請。

另,在寧波亦有一件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案件,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曾於2013522日作出(2013)浙甬執裁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受理本仲裁案件時,其「已經成為一個獨立的仲裁機構,不再是中國貿仲的分支機構,即不再是雙方當事人原先合意選擇的仲裁機構,因而不具有對該案的管轄權。上海分會在受理案件後,理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機構性質變化情況,並告知雙方當事人是否要重新選擇仲裁機構。而上海分會不但未將此情況告知雙方當事人,反而駁回東方日升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明顯違背了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的真實意思表示」為由,裁定不予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經當事人向浙江省申請執行監督,浙江省高級法院作出指令要求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糾正,其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725日作成(2013)浙甬執監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撤銷該院前於2013522日作出之(2013)浙甬執裁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並且裁定繼續執行系爭仲裁判斷。

二、當事人約定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機構

在蘇州有一件引起大眾關注的案件。本件之雙方當事人與於2008627日簽署「多晶硅片長期(10)供應合同」,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本合同中關於:「協商不能解決的,則雙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地點:上海)按申請仲裁時對該仲裁委員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之約定,認定:「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的真實意思為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再論述闡明:

「本案當事人選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登記之前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一個整體,故雙方當事人於2010年提請仲裁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可以取得該案的管轄權,但該權限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2011年登記成為一個獨立的仲裁機構後發生了變化,雙方當事人屬意於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審理過程中改變了性質,成為獨立的仲裁機構,不再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自然不再是當事人雙方原先合意的仲裁機構,因而也就不具有對該案的管轄權限,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辦理登記後,理應向當事人雙方說明機構性質變化情況,並告知雙方當事人是否要重新選擇仲裁機構,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並未履行上述告知義務,侵犯了當事人的知情權,違背了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其辦理登記後,無視對該案繼續審理並作出裁決,不予執行申請人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引自: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仲審第0004民事裁定書,日期:201357)

參、案例分析

綜合觀察上述兩大類別的案件,可得出下列初步結論:倘當事人已明文約定特定分會,例如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法院似乎比較傾向認定嗣後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權受理。

相對地,倘當事人間之約定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地點:上海)」,而未如第一類的案例中明定某某分會,雖然約定「仲裁地點:上海」,但關於仲裁地點的約定畢竟與關於仲裁機構的約定不同,在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仲審第0004民事裁定書中,法院即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其辦理登記後,應當「向當事人雙方說明機構性質變化情況,並告知雙方當事人是否要重新選擇仲裁機構」,其未踐行此程序,繼續辦理系爭仲裁案件,使系爭仲裁判斷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第2項所定:「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不予執行之事由,裁定不予執行系爭判斷。倘若在本案例中,當事人亦約明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是否為不同的裁判,仍值觀察。由於不能排除各地法院可能各自持有不同見解的可能性,因此,尚難精準預估。。

肆、結語

上述案例顯示:在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第3項明文規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為仲裁協議之必要記載事項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情況的改變,有可能影響法院關於當事人間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之判斷,對於當事人的權益影響甚鉅。相關的實務案例理應不少,亟盼人民法院能有統一的判斷標準,俾利當事人配合因應。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將出台相關的司法解釋,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所面臨的問題,應值關心大陸仲裁實務的各界人士持續密切注意。

(本文作者陳希佳現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台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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