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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期 (2018年7月份)

榮民在中國大陸的財產應該如何處理?作者:吳光明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中國大陸老榮民B,早年繼承其父A在中國大陸的不動產。民國77年間,B立具切結書,敘明該不動產將「轉贈在中國大陸吾兒C繼承」,並經臺灣的法院辦理公證。B在臺灣另有財產,早年言明中國大陸的財產歸中國大陸親人C,臺灣的財產歸臺灣的親人。目前B業已往生,在臺親人不同意辦理相關手續,故生爭議


一、待澄清的問題: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C祖父不動產是否已經過戶給老榮民B?從切結書中是寫「轉贈吾兒C繼承」,看起來應是B沒辦繼承過戶到自己名下,而是希望要由C「直接繼承」祖父A的不動產。


二、法律分析:

以下是以「其祖父A沒有其他繼承人」來分析:

(一)切結書中是寫「轉贈吾兒C繼承」,所以如果「該不動產並未過戶給B」,則B當時就是要由C直接把祖父A的不動產給C,而不是等B死亡後,才要把該屋給兒子繼承。

(二)如果「該不動產根本並未過戶給老榮民B」,應主張祖父A死亡後,房屋就已經成為父親B所有,只是還沒辦好繼承手續。而依法院公證資料證明,父親B在生前就已經將該屋贈與給兒子C,只是也還沒辦好繼承手續。

(三)因此,如果「該不動產根本並未過戶給老榮民B」,則本案父親B與兒子C間,就該房屋應以「贈與」的法律關係處理,而不是繼承關係。在「贈與」的關係下,則與B的在臺子女其實無涉,且因兩岸「贈與」過戶的手續規定其實不同,宜請C洽中國大陸機關詢問如何辦理該房屋「贈與」過戶的手續後(該屋還在祖父名下),如須提供臺灣方面的資訊,再予研議。

(四)如果B寫那張切結書時,該不動產「已經過戶」給老榮民B」,則B所寫的「轉贈吾兒C繼承」,意思才比較接近是「等B死亡後,房子由吾兒C繼承」,此時父親B與兒子C間,就該房屋才有「繼承」的問題。

(五)如果是繼承關係,則以切結書(應為「預立遺囑」之性質)來看,B已寫的「轉贈吾兒C繼承」,應可解釋為B早已經指定該屋要由C繼承,且在臺繼承人也已繼承其他遺產,並無損及「特留份」的問題。

(六)依中國大陸現行規定,「臺灣居民在臺灣以遺囑方式處理中國大陸遺產的,遺囑的方式應當符合《繼承法》的規定。如果遺囑人按照臺灣的規定製作了遺囑,只要不違反《繼承法》關於遺囑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也可以認定有效。……」。因為該房屋既然在中國大陸,有關過戶事宜臺灣方面也管不著,故關鍵在於中國大陸機關承不承認該切結書內容的效力。


三、建議處理方向:

(一)先釐清前述「待澄清的問題」,才能確定該房屋是屬「贈與」還是「遺產」,再洽中國大陸的主管機關進行不同的主張。

(二)由於該房屋是在中國大陸,無論是屬「贈與」還是「遺產」,臺灣機關必然無從管轄,還是先問清楚中國大陸的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那些資料。

(三)如果中國大陸方面對該切結書有所質疑,可將該切結書送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

(四)中國大陸方面如認定必須以「遺產」關係處理,且要求提出在臺子女的同意書面等,但雙方又無共識,可向中國大陸當局提出在臺子女「另已繼承其他遺產」或「還有其他遺產可以繼承」的證明文件(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在臺房屋或土地的登記簿謄本)

(五)如果B在臺子女,尚未辦理臺灣不動產的繼承手續,且B死亡尚未超過三年,C對臺灣財產也有繼承權,就可以此為交換條件,強調如在臺子女不提出同意書,C就要主張臺灣財產的繼承權,或許較能達其目的。

(六)如果以上所述均予澄清辦理後,仍無法順利處理,只能中國大陸與臺灣的繼承人以和解方式談妥條件,否則唯有訴請法院判決了。


(本文作者吳光明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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