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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期 (2021年7月份)

淺談中國大陸證券團體訴訟中適格的原告作者:吳光明

股市是現代社會經濟的櫥窗,近年證券投資普遍熱絡,兩岸皆然。投資必然會有獲利或損失,但投資人投資證券之損失,倘係因相關人員違法或失職所致,自然沒有理由讓投資人承擔,從而證券交易之規範更顯重要。

在臺灣,除證券交易法外,證券管理之相關法令規章及自律規範,多達1500餘種,其目的均在保護投資人權益,維護市場之穩定與發展。其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簡稱「投保法」)訂定有團體訴訟制度之規範,使保護機構於必要時,得藉由團體訴訟之方式,維護多數股東之權益。

依據「投保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可歸納出投保中心依法提起團體訴訟,須同時具備4個要件:1.為維護公益;2.就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3.20人以上之投資人受害;4.該等投資人中,須有20人以上授予訴訟實施權。

 又為使團體訴訟制度之運作,有所遵循,投保中心制訂有「辦理團體訴訟或仲裁事件處理辦法」,投保中心因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而為原告,在訴訟上為程序之主體,故原則上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惟考量在團體訴訟中,投資人仍係實際上之權利人,無論是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均影響投資人權利甚大,自得允許其就個人部分之訴訟予以限制,以維護其權益,此觀投保法第31條可知。

     中國大陸方面,團體訴訟(中國大陸稱集體訴訟)適格之原告,主要規範於其證券法第95條。蓋中國大陸證券法對於虛假陳述及多種證券違法行為,均訂有民事賠償之責,而證券法95條第1款規定「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3款則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換言之,上開條款分別賦予「投資者推選的代表人」及「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團體訴訟中之原告適格地位。

    其實,有關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於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及第54條中已有明文,惟其所規定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代表人」。上述201912月新修正證券法953款之規定,使「保護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突破民事訴訟法中傳統代表人訴訟之基本原則。

    從訴訟地位、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效果言之,證券糾紛管理權理論為投保機構當事人適格,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據,更形成判斷其他主體適格與否之標準。而中國大陸論者(1)認為,投保機構的適格,源自法定賦予之權利,至於「投資者委託」,則是為避免濫訴所設置的證券集體訴訟之特殊要件。

    臺灣在投保中心努力下,該單位受投資人授權所進行的團體訴訟,勝訴案件不在少數,就保護投資人而言,已發揮一定的功能。茲由中國大陸新修正證券法之增修內容,尤其明訂「保護機構」之原告適格地位觀之,亦可見其對投資人的保護,益見強化。然所謂「保護機構」之相關配套,似尚待規範與落實,其團體訴訟之運作及成效如何,有待觀察並互為借鏡。

 

(本文作者吳光明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律師、臺商張老師)



(1) 蘇偉康,證券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論—以2020年新修《證券法》第95條第3款為中心,證券法苑,2020年第49卷,頁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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