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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期 (2022年10月份)

臺商於中國大陸地區訴訟應如何調取臺灣居民身分資料?作者:鄭志政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臺灣居民甲與臺灣居民乙皆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乙因其獨資企業急需款周轉,遂於2019年3月15日向甲借款人民幣110萬元,由同於中國大陸地區與甲、乙都熟識之另位臺灣居民丙擔任保證人,對保證方式無約定,借據還款期限為2021年12月1日;因經營不善及疫情影響致乙陷於困境,迄2022年3月底,乙未還甲分文,甲於2022年4月15日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起訴保證人丙,惟丙開庭時,以該借款都由乙使用,丙未使用分文且主張訴抗辯權;中國大陸地區法院顧慮甲訴訟權,同意丙抗辯意見;對已回到臺灣地區之居民乙要他參加訴訟,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需甲提供臺灣地區乙戶籍地或現居住地資料,俾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寄送應訴通知書與舉證期限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甲應如何查詢臺灣居民乙之臺灣地區戶籍謄本等身分資料到中國大陸法院呢?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依中國大陸地區《民法典》188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同法第686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又同法第687條:一般保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判或者仲裁,就債務人財依法強制行仍不能履行債前,有拒絕向債權人承責任(惟同條但書列四事由除外,但本案例與此四事由相相關性較不明確,不論述),故通知乙參加訴訟,確實合法。

二、惟中國大陸地區法院無法如臺灣地區法院開庭調取居民身分資料便利,即不能如臺灣地區法院只需註記調取某乙戶籍資料及蓋上法院書記官章後,戶政機關都會讓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給調閱乙戶籍謄本;行政機關對此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案件係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行政命令辦理。

      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2條第1款:寄送公證書副本,即雙方公證單位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 、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是最主要者。

三、適用到本具體案例操作步驟為:

    甲(本身)或其委託代理律師可建請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在應訴通知書蓋上官銜或中國大陸法院案號之核發給律師之調查令上註記: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乙臺灣地區身分戶籍謄本等;甲(本身)或其中國大陸委託代理人律師應持中國大陸法院核發前開文書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涉臺公證處公證(一定需涉臺公證處方可),證明這些文書都是中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涉臺公證處自己留存公證文書外,會將要核對公證書文本交於甲(份數不限,儘量多份備不時之需),而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也將核對之公證書副本寄往海基會,再由中國大陸地區授權公證書所載授權人或甲持公證書文本親往海基會,由海基會蓋章並印上寄來公證書副本相符字樣,才可持上述文書向公家機關調取乙戶籍謄本等資料。

      而寄往中國大陸法院證明為臺灣居民身分資料真實性來自公務機關,其手續同上,惟轉換為臺灣地區法院公證處為公證機關,比對公證書副本相符機關是中國大陸每省省會或直轄市僅唯一之公證員協會,經上程序,臺灣居民身分資料即與證據合法性、真實性、待證事實關聯性相符,於中國大陸地區法院訴訟上使用。

    (本文作者鄭志政現為浙江天冊(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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