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1 期 (2023年11月份)
省時省力「金融遺產服務一站式」之運用作者:吳明哲
■臺商諮詢問題摘要:
目前本人家族企業在中國大陸經商,但是臺灣有長輩過世,親友傷心之餘,還要辦理除戶及繼承手續,否則無法把存款、有價證券、境外註冊公司及臺灣不動產等遺產繼承過戶,要我協助處理。請問臺商張老師,有沒有一個統整的單位可以協助我們處理查詢遺產歸戶,不用一家一家跑金融機構辦理的服務? |
■臺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近來臺商受到供應鏈、地緣政治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對於全球稅改(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政策的影響,境外公司OBU帳戶(OFF-SHORE
BANKING UNIT)資金回流臺灣日趨頻繁,除呼應新南向政策遷移或回臺設廠發展與日俱增,兩岸民眾婚姻下衍生的婚生子女權益及遺產繼承也是重要的議題。茲就提問臺商關於負責人/自然人身故而須辦理繼承之「金融遺產服務一站式」相關事宜條列介紹說明如下:
一、繼承手續一般應提示予金融機構之文件:
1.存款證件(例如存單、存摺等)。
2.存款繼承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
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例如除戶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4.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5.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附)。
6.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若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
二、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之限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繼承表示期間之限制:逾期不為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同法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惟本條之繼承人為配偶時不適用。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時,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也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依上揭精神,當受贈人為配偶時不適用。此外,全部繼承人均為中國大陸人士,即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為一般人民,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1.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2.存款證件(如存單、存摺等)。
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4.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入國庫保管款專戶或繼承存款新臺幣20萬元以者免附)。
三、一站式查詢金融遺產服務: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各地區國稅局已同步實施「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資料」便民措施,被繼承人如於國內金融機構有包括存款、股票、債券在內等之「金融遺產」,繼承人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跨局申請查詢,免再逐一奔波各金融機構,省時又便利。依據國稅局簡介「一站式查詢金融遺產服務」優點可避免向地政、銀行、保險及證券等不同單位查詢,耗時費力,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只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正本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如由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者,須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及委託書),即可到國稅局臨櫃申請向六大金融單位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人身保險、保管箱、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金融遺產,查詢結果由金融單位直接回復申請人,真正達到金融遺產一站式服務之便利性。
綜上所述,繼承應辦理之程序涉及的層面複雜,國稅局有辦理試算內容服務,而當被繼承人另有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未列之財產,如海外資產、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或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將財產贈與其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則其他應調整項目須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自行辦理申報。此外,民國112年度起,臺灣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開始實行,我國跨國企業將面臨稅務遵循成本及稅負增加的衝擊。
(本文作者吳明哲現為兆豐國際商銀襄理兼任成功大學兩岸與華人治理中心副研究員、臺商張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