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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期 (2024年2月份)

中國大陸臺商企業退場機制策略擬定與策劃執行作者:黃謙閔

壹、中國大陸臺商企業退場機制的策略擬定

 中國大陸臺商企業在中國大陸地區扎根經營扎實服務許久,然則現階段的企業營運於外有中美政治角力、貿易壁壘、科技冷戰等影響,於內有中國大陸經濟前景不明、民間消費萎縮等因素。已有不少臺商企業亟欲重新整合現有資源,調整中國大陸地區的營運比重逐漸退出中國市場。雖然中國大陸臺商企業的退場方式眾多,除依法合規地申請清算註銷的企業之外,連夜棄逃回臺的中國大陸臺商例子也多有所聞。

筆者以中國大陸臺商企業「在中國大陸當地是否有繼續營運的能力」以及「是否有依法執行退場程序的意願」此兩大前提情境下,嘗試做一規劃分析(如下表一所示),則可大致區分出下列七種常見的類型,以利中國大陸臺商企業擬訂最佳退場機制策略。

 

 

是否有依法執行退場程序的意願

 

 

有意願

沒意願

在中國大陸當地是否有繼續營運的能力

有能力

企業具有繼續營運能力且願意依法執行退場程序,則可有下列「境內股權轉讓」、「境內資產處分」、「依法清算註銷」等退場策略。

企業雖具有繼續營運能力,但自忖未欠薪、欠稅、欠款等情形,不願意依法執行退場程序,則採用「非合規程序」退場策略。

沒能力

企業已資不抵債,已不具有繼續營運能力,但願意依法執行退場程序,則採用「破產清算」退場策略。

企業已不具有繼續營運能力,且不願意依法執行退場程序,同時有欠薪、欠稅、欠款等情形,此為「惡意倒閉」 的退場策略。

同時評估

執行境外控股方「間接股權轉讓」的可行性!?

(表一 中國大陸企業退場機制常見模式 黃謙閔製表)

貳、中國大陸臺商企業退場機制的策劃執行

鑒於多數中國大陸臺商企業大都以「家族企業」為主,隨著接班梯隊的接手經營,中國大陸市場的發展與經營早已非首重首選。在此僅針對多年來的執案心得,在退場機制策劃執行時,歸納「中國大陸臺商企業退場機制前期4S評估要點」,與讀者分享之:

一、Structure investigate處份主體的架構確認(以境外控股公司間接處分股權為例)

常見的中國大陸投資模式中,可以個人或法人、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區分出四種投資架構模式,四種模式各有其當初的規劃與重點。故此,在評估退場機制模式時,投資架構將是首要考量。

其中,若有意採「境外控股公司間接處分股權」的模式時,則根據現行仍有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第7號,以下簡稱“7號文)所規定,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的規定,重新定義該間接轉讓交易的方式,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並將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不動產的行為,納入應稅範圍。

附帶一提,中國大陸相關稅務單位為了有效防範與監控這些心存僥倖心理仍操作「間接股權轉讓」此等交易行為的企業們,已逐步與工商部門、銀行機構等各單位進行跨部門的資訊整合與揭露,當該企業對經營管理階層,如董事會成員、法定代表人、監事等相關職位人員進行變更,或是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5條所規範事項而需向工商單位修章備案者,相關稅務單位可從資料庫了解,進而有可能要求該企業重新揭露境外投資方資料,如境外公司的董事名冊、股東名冊等,以交叉核對其股權是否有異動轉讓,評估課稅依據。

二、Staff of management管理階層的責任評估(以清算組權責為例)

就筆者執案經驗中,各類型的退場機制中該公司管理階層,如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監事、清算組成員等,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定義務與要求。

若中國大陸臺商企業經由審慎評估後,有意申請企業清算註銷時,則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該清算組成員組成大都由當地的事務所或代辦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位需為中國大陸臺商企業的內部同仁擔任。同時,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組的當然成員之一,需就公司的各項資產負債、債權債務等進行清算後,分別向國稅局及海關等部門依序辦理註銷並取得註銷證明,其後將營業執照註銷,銀行帳戶結清,繳銷公章及印鑑章等程序,方可算是真正意義上將公司清算註銷完成,再者,需額外留意,於進行清算註銷期間公司仍然須定期記帳報稅及為擔任清算組的同仁投保社會保險。

三、Shareholder中國大陸企業各股東資金到位(以公司註銷清算為例)

 依據《公司法》第188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而外資企業管理相關法令中,針對中外合作企業,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3條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49條;針對外商獨資企業,在《外資企業法》第21條與《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73條;針對中外合資企業,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91條均有需進行「清算」之要求。

誠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所示,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條和第80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四、Scope of business企業經營期間是否有訴訟進行 (以公司法解釋()為例)

如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所示,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註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若中國大陸臺商企業如不依規定報稅、不如實申報企業年度報告等,進而被認定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就此被工商局以「非正常經營」企業進行吊銷執照,但「吊銷營業執照」只是一個行政行為,斷不可與「清算註銷」混同論之。

如企業已被認定「非合規方式」之情事,想一走了之退出中國大陸經營,則有可能依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未履行應有公司清算註銷義務導致造成相關債權人有所損失者,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和董事以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外國企業或個人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參、結語  執行退場機制時斷不可心存僥倖

若該中國大陸臺商企業被認定「惡意倒閉」之情事,企業經營在主客觀上被認定,如有滯納欠稅,例如中國大陸《刑法》第203條的逃避追繳欠稅罪。如有合同詐騙,例如中國大陸《刑法》第224條的合同詐騙罪。如有惡意欠薪,例如中國大陸《刑法》第276條之1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待確定真構成犯罪事實,將涉及刑事責任追究的問題,則依據《外資非正常撤離大陸相關利益方跨國追究與訴訟工作指引》,中國大陸地區相關當事人向有關司法部門申請刑事案件立案,中國大陸有關主管部門可視具體案情依據《引渡條約》維護其利益。

(本文作者黃謙閔現為曜華會計師事務所 執行副總、臺商張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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