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0 期 (2012年2月份)

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有關執法協處機制成效之探討作者:賴文平

壹、前言

  2010年6月29日兩岸在重慶簽署「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並自2010年9月12日起生效。該協議攸關台灣產業在大陸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尤其是「合作協議」第七條所謂的雙方同意建立執法協處機制,被認為具體地建構了雙方官方溝通平台、爭議問題聯繫及協調處理機制,更能落實台灣產業在大陸的保護力度。該執法協處機制及共同打擊仿冒盜版運作至今已有年餘,其運作現況,如何強化兩岸官方協處機制及兩岸共同打擊仿冒盜版的各項合作策略,提出相關淺見,希望能強化「合作協議」第七條設立之目的。

貳、協處機制運作現況

  合作協議第七條「雙方同意建立執法協處機制,依各自規定妥善處理下列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事宜:(一)打擊盜版及仿冒,特別是查處經由網路(網絡)提供或幫助提供盜版圖書、影音(音像)及電腦程式(軟件)等侵權網站,以及在市場流通的盜版及仿冒品;(二)保護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共同防止惡意搶註行為,並保障權利人行使申請撤銷被搶註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的權利;(三)強化水果及其他農產品虛偽產地標示(識)之市場監管及查處措施;(四)其他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事宜)。在處理上述權益保護事宜時,雙方可互相提供必要的資訊,並通報處理結果。」。

  上述兩岸應共同保護之事項,是極為特殊的安排,尋遍台灣與他國所簽訂之協議,或大陸與他國簽訂之協議、或CEPA(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的安排及補充協議),均未見有如此細密的協處事項。其實更細究協處事項,雖名為雙方同意協處,但大多是台灣所迫切需求,尤其在處理上述權益保護時,雙方可互相提供必要的資訊外,尚負有處理結果通報之義務,此項安排應是本「合作協議」最成功之處。

一、機關對機關

  所有需要雙方進行通報者,雙方各自以機關名義進行。智慧財產局對於請求協助案件性質分為商標、專利、著作權,分別由局內商標權組、專利權組、著作權組分別予以彙整研判,認為案件性質符合通報條件者,則會將相關案件、事實及理由及請求事項,分別通知大陸版權局版權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

二、通報原則之建立

  對於請求協處案件,智慧財產局會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加以研判,指導請求人正確引用大陸法條及檢討必要證據材料,若案件本身已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在案,則會研究是否啟動協處機制,向對岸通報。以商標協處為例,其通報之條件為:

1.台灣廠商依大陸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維護商標權之過程中,遇有不合理待遇或違反法律適用。

2.請求協處之案件必需繫屬於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且尚在審理中。如果案件已脫離工商總局而繫屬於法院者,則不予通報。

3.案件必需屬於合作協議相關主管機關之業務,才予以通報。例如:邊境查處屬於大陸海關總署主管之業務,則不予通報。

4.無證據證明屬於惡意搶先註冊,僅是他人申請在先者,也不予通報。

5.單純屬於大陸商標審理標準,或對法條解釋適用者,縱使與台灣審理有所不同,也不進行通報。例如:「FORMOSA」商標。

三、請求協處之類型

  截至2011年底請求大陸協處者,僅有商標案件,依智慧財產局歷次公布,目前請求協處之商標案件,可區分為以下幾種較常見的類型:

1.台灣廠商之商標遭搶註,需請求大陸暫緩審理台商之商標申請案,並加速審理另案搶註商標所涉之異議、撤銷或爭議案件。

2.以在台灣取得註冊之商標,廠商以相同商標在大陸申請註冊時,因兩岸文化背景及語言差異,遭大陸商標局以缺乏顯著特徵、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等事由,而駁回其註冊之申請,需協助提供相關證據進行溝通協處。

3.涉公益事由需加速審查,例如:「CAS台灣優良農產品」與「CAS台灣有機農產品」證明商標申請案,為證明確實產自台灣之農產品,並與大陸農產品相區隔,以利台灣農產品行銷大陸地區,涉及維護農民重大權益之公益需要,有優先加速審查之必要。

四、商標協處之成效

  智慧財產局2012年1月12日發佈「兩岸智慧財產局交流成果及展望」新聞稿,截至2011年12月底請求協處總數共有136件,其中進行通報尚未完成協處者有42件,經通報完成協處者25件,僅法律協助未通報協處者有69件,但新聞稿未公布相關類型。

?、協處機制存在問題之探討

一、請求協處事項過於集中

  「保護合作協議」自2010年9月12日生效以來,至2011年12月31日止,僅有136件商標請求協處,專利雖有1件請求協處,但非屬於得通報案件之性質。至於,著作權至今尚未有請求協處之案件。

二、協處機制未充分發揮統合功能

  協處機制的機關對機關,有別於台灣以往的服務及聯繫體制,智慧財產局為台灣對大陸國家版權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唯一窗口,也確實是解決問題,服務台灣企業最好的管道。請求智慧財產局協處者,都是當事人(含政府機關本身及廠商)用電話、發文、寫信方式為之,至於台灣相關組織或機構轉請智慧財產局協處者,僅為少數,窗口的統合功能應再發揮其最大功能。

三、商標專利事務所在協處機制中應扮演何種角色

  台商在大陸發生智財權糾紛,哪些事項符合協處原則,透過協處機制確能發揮功效者,台灣商標專利代理業者應知之甚詳。協處機制的功能取代了代理業者部分服務的功能,形成代理業者不願積極推廣政府的協處機制,甚至排斥廠商透過協處機制解決問題。而政府在受理請求協助案件時,又同時忌諱變成協助代理人辦理案件,或者,有些代理人明知非屬於協處機制得受理案件,但鼓勵當事人尋求協處機制處理。因此,商標、專利代理業者,在協處機制中應扮演何種角色,使協處機制發揮最大功效。

肆、強化兩岸官方智慧財產權爭議聯繫與協處機制

  「保護合作協議」第七條的協處機制,運作以來至今僅年餘,且請求協處事項限於商標案件,對於第七條所列打擊盜版及仿冒,強化水果及其他農產品虛偽產地標誌之市場監管及查處措施,均付諸闕如。協處機制的功能,組織及運作之利弊很難評論,僅能從商標協處情況及協處機制現況問題,就功能、組織、運作方面,如何強化提出淺見。

一、功能方面

  由於協處通報原則限於案件已繫屬於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致在申請中之商標已明顯屬於惡意搶註案件,也必須等待該搶註商標核准審定公告後,才能依法提出異議案,如此真正權利人無法快速有效處理惡意搶註商標,反而陷入冗長的異議程序。因此,協處機制得通報事項,應不限於已提出異議或爭議案,申請案在審理中涉及惡意搶註者也得通報,發揮防微杜漸功能。

二、組織方面

  有關受理請求協處案件之申請,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沒有特別標示受理窗口單位或專線,外界對協處機制的組織無從了解,因此應加強官方網站的設置。目前雙方組織對接尚屬順利,但組織面對面的交流、訪問仍進行緩慢,因此更積極安排參訪交流有其必要。

三、運作方面

  協處機制之運作,由於在初始階段,雙方都在探索期及適應期,如何建立可長可久的正常程序,應是協處機制將來運作的重點。以「台銀」、「台鹽生技」為例,大陸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1年5月因赴台參加兩岸商標論壇,因此加速審查並撤銷惡意搶註案件,以作為赴台參訪之亮點,該亮點若從正面思考,確實履行合作協議的協處機制,但是假設當時沒有商標論壇之舉行,能否如此快速審結通報案件,尚待觀察。

伍、兩岸共同打擊仿冒盜版之各項合作策略探討

一、加強兩岸對智慧財產權侵權及犯罪防制經驗的交流

  兩岸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專項任務機關定期舉辦執法工作經驗交流、情資交流、法律工作交流,促進雙方對彼此間有更深刻的認識,反而能有效適時制止仿冒盜版的發生。

二、加強經典案例交流

  兩岸在打擊仿冒盜版中累積許多寶貴的案例,透過案例的閱讀及學習,權利人更能掌握打擊仿冒盜版的技巧。

三、發揮工作組的功能

  合作協議第九條工作規劃,設有各工作組,工作組人員均為雙方官方機構的對接,工作組可以事先搜集台商有關智慧財產權受侵害實例或請求協助案,然後在工作組會議中規劃出為台商智慧財產權保護為對象的專項執法工作。

四、查緝網路盜版先行合作

  兩岸共同打擊仿冒盜版,牽連機關甚廣,如果擇一單項侵權型態,且兩岸有事權統一的專責機構,彼此間容易建立合作模式。網路盜版侵權雖然花樣百出,但脫離不了ISP業者的責任問題,侵權者雖然多,但熱門網站總是特定幾家。大陸「掃黃打非辦公室」是大陸掃蕩盜版的中心,透過強大的行政管理,要求ISP業者移除侵權網站,不是難事。同時,要儘快與「掃黃打非辦公室」建立交流平臺也刻不容緩。

(本文作者賴文平現為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長、台商張老師)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