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Q&A
- 詢問者
- howickimo
- 問題類別
會計稅務
- 問題內容
公司如透過BVI(開曼)持有大陸股權,持有大陸股權含括17廠,如出售該BVI股權,適用大陸698號文處理上應注意的程序有那些?因含括17廠,全部均要鑑價嗎?
- 問題回覆
茲答覆如下: 1. 閣下究竟是在開曼(Caymans) 或英屬處女島(BVI) 登記的控股公司(集團)?抑或兩地都有?其關係如何?當初是如何投資的?有無經過專家合法節稅設計? 2. 由於上述原因不明,只能按一般情況說明回覆。 3. 根據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9]698號文明確規定,本通知所稱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買入並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這就意味著這個檔只適用於非居民企業轉讓非上市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權。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頒佈的《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檔規定,部分在境外註冊的中資控股企業可以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如果非居民轉讓所持有的這些屬於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的股權是否需要依據698號文處理可能尚存在一定爭議,筆者傾向于這樣的轉讓不宜適用698號文。 申報:7日內完稅 一般來說,如果非居民企業將股權轉讓給我國境內企業,境內企業需要依法履行源泉扣繳義務,但是限於稅收征管還不健全,部分扣繳義務人可能無法履行扣繳義務。 如果非居民企業將股權轉讓給境外企業,這屬於純粹的離岸交易,扣繳義務幾乎無從談起。因此,698號文明確要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自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起7日內,到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負責該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未按期如實申報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股權轉讓所得: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後的差額 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之間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性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投資企業有未能分配的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併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這是在698號文出臺之前,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之間在實際征管工作中存在爭議最大的地方。個別企業認為這樣會造成對留存收益的重複徵稅。筆者認為,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很難確認股權或轉讓時點被轉讓股權企業帳面留存收益的準確數額,而且單純依據會計標準確定留存收益並不科學,依據所得稅收入費用有關確認扣除標準對這些留存收益進行調整又不具備可操作性,因此對隨同股權一併作價轉讓的留存收益部分不給予免稅待遇是合適的。為了降低稅負,企業在實際進行股權轉讓時,可以考慮對有關留存收益先進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後的股權作價轉讓,這樣可以合理降低一部分稅負。 幣種確認:以首次投資為准 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轉讓成本價。這個規定意味著並不能完全根據轉讓時的幣種確認轉讓收入,如果轉讓時的交易幣種與轉讓方獲得初始股權投資時的幣種不一致,必須進行換算。 更為複雜的是,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這意味著納稅人要想準確計算股權轉讓所得,還可能要查詢歷史匯率,工作量可能會有所增加。 間接轉讓:需要按照規定報備資料 有的外國投資者為了規避轉讓境內股權產生的預提所得稅,一般都會先在海外設立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單純持有所投資的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如果外方投資者要轉讓所持有的我國企業的股權,直接出讓BVI公司的股權即可。這樣我國居民企業的外方股東雖然實際擁有人發生了變更,但名義擁有人並不變,因此外資股權轉讓行為,就現行稅法有關條款來看,不會產生繳納中國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義務。 但是考慮到反避稅的特殊需要,我國稅務機關仍然有必要掌握這些方面的股權轉讓資訊,698號文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於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係;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帳務、財產等情況;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係;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避稅安排:直接在稅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由於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稅安排,698號檔明確要求,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698號檔還規定,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 整體轉讓:要準確劃分境內分部的轉讓價格 698號檔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同時轉讓境內或境外多個控股公司股權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將整體轉讓合同和涉及本企業的分部合同提供給主管稅務機關,如果沒有分部合同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被整體轉讓的各個控股公司的詳細材料,準確劃分境內被轉讓企業的轉讓價格。如果不能準確劃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選擇合理的方法對轉讓價格進行調整。 特殊性稅務處理:需要備案證明 698號檔要求,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符合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並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並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 追溯調整:自2008年1月1日生效 698號檔規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這意味著雖然這個檔在2009年12月10日成文,12月15日才由國家稅務總局印發,但是其生效期卻幾乎向前追溯了兩年,這就意味著發生在2008年以後所得的符合本通知規定的非居民股權轉讓所得都要按照該檔課稅。不過企業並不需要擔心,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對非居民股權轉讓所得採取的計稅方法和698號檔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並不會增加非居民企業的實際稅款負擔。 4. 主要是稅的多寡與有無。如果需要有利且合法的安排,可與專家合作,重新設計流程,因牽涉到不同的具體狀況,無法詳細在此解答。
- 回覆者
台商張老師:周白雲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