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Q&A
- 詢問者
- 孫慧玲
- 問題類別
財務金融
- 問題內容
您好: 我公司是旅行社剛到內地設立公司,台灣公司明天開幕,想請敎老師在內地如何把團費匯回台灣公司,銀行對銀行兌匯,查了ㄧ些資料還是很不明,是否要先設立境外紙上公司?
- 問題回覆
國際旅遊項下出國遊團費
一、提交材料
1、組團社申請兌換公函(詳細列明團隊編號、出境旅遊的人數、目的地、購買的團費金額)
2、組團社實際使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國公民出國旅遊團隊名單表》第四聯
3、組團社與境外機構簽訂的有關合同
4、組團社留存的《中國公民自費出境旅遊購匯單》第一聯
二、注意事宜
1、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注意審核材料的真實性和一致性。
2、組團社須在國家旅遊局公佈的《特許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名單》、《出國旅遊代辦點名單》之內。
3、組織出境遊的目的地須在國家旅遊局公佈的《中國公民自費出境游目的地國家(地區)名單》之內。
國際旅遊項下港、澳、台遊團費
一、提交材料
1、組團社申請兌換公函(詳細列朋出境旅遊的人數、目的地、購買的團費金額)
2、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旅遊團隊名單表》
3、旅行社與港澳遊接待社簽訂的、符合國家旅遊局有關要求的合同
4、組團社留存的《中國公民出國旅遊購匯單》第一聯
二、注意事項
1、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注意審核材料的真實性和一致性。
2、組團社須有權辦理港、澳、台遊。
3、境外團費收款人應與合同相符。
主要業務流程
法規依據
匯發[2013]30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
附件 2: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p.s.—請注意紅色部分)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
以外的經常專案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
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
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資訊。
第一章 外匯收支審查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
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
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
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
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瞭解你的客戶”、“瞭解你的業務”的原
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
業務操作規程中,規範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
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
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
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係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
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
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
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
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夥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
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夥人出資確
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列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臵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
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屬於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
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定(賠款條款)
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
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係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
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
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 12 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
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
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
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
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專案
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
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 5 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
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
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
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
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
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
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
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
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
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
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
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
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
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
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
金額在等值 1 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
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相關交易單證 5 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後的交易單
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 5 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
查認可後應當打印紙質檔留存,並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後
的交易單證上注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路下載或傳真的
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
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資訊申報憑證包括《境外匯款
申請書》、《對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
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資訊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
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
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
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
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
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資訊。
對於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
支管理資訊,金融機構應於收付款後 5 個工作日內及時、準確、完
整地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向外匯局報送。
第二章 存放境外管理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
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
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
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
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帳戶(以下
簡稱境外存放帳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帳戶
的帳戶餘額,不得高於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 50%;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帳戶的帳戶餘
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
的 50%。
第十七條 境外存放帳戶的收入範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以及經
外匯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調回境內,
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帳戶,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
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核准手續:
(一)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服務貿易開展情況、
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需提交存
放境外境內成員企業名單以及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由主辦企業到所在
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帳戶開戶核准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
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帳戶
開戶核准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
外匯管理局 XX 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徵詢函》(以
下簡稱《徵詢函》,見附 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
在收到《徵詢函》3 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回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帳戶後,應在開戶後 10 個工
作日內將開戶銀行、帳號、帳戶幣種等資訊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
匯局備案;境外存放帳戶基本資訊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資訊
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將變更資訊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帳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持境
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餘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帳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專案外
匯帳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帳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帳戶的開戶行、收支範圍、
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
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准,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
核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帳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
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於每個季度結束後 2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
報送境外存放帳戶銀行對帳單,銀行對帳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
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
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報送境外存放帳戶
收支餘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資訊。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帳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
《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 5 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
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
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
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
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
合規性與報送相關資訊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
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 XX 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
(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 2),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
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
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
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複製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
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檔;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
定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
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
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
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
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
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
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複製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
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
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
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
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
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
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
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 30 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個人可以處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資訊報
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
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帳戶核准;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帳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
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
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
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帳戶
餘額超過已核准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
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
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
居住滿 1 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
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
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係,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
系或重大影響關係。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
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
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
局關於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 號)
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3:廢止檔目錄—(p.s.請注意與旅行有關已廢止之檔)
1、關於非貿易項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96]
匯管函字第 209 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加強對引進無形資產售付匯管理有關問
題的通知([98]匯管函字第 092 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利潤、股息、紅利匯
出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8]29 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內地與香港兩地郵政通匯有關問題的複
函(匯函[1998]14 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利潤結匯的通知
(匯發[1999]189 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修改《加強對引進無形資產售付匯管理
有關問題的通知》並轉發國家版權局國權[1999]15 號文的通知
(匯發[1999]283 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修改《關於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利潤、股
息、紅利匯出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匯發[1999]308 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簡化外商投資企業技術引進售付匯管理
手續的通知(匯發[1999]319 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行社旅遊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
知(匯發[2001]3 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農業部關於印發《遠洋漁業企業遠洋漁業
2
外匯收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匯發[2001]49 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國際海運業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
知(匯發[2001]58 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行社旅遊外匯收支管理有關操作問題
的通知(匯發[2001]122 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轉發農業部《關於報送獲得農業
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名單及遠洋漁業項目的函》的通知
(匯綜發[2001]25 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轉發《關於啟用<國際海運業運
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通
知》和《關於<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增加購付匯聯的
通知》有關事宜的通知(匯綜發[2001]26 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轉發《財政部、外交部關於印發
<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和管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匯
綜發[2001]49 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行社旅遊換匯有關問題的批復(匯複
[2001]52 號)
1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旅行社代售國際機票業務兌換外匯有
關問題的批復(匯複[2001]213 號)
18、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公佈
新加坡、泰國兩國政府第二批指定旅行社名單的通知》的通知(匯
管函[2001]14 號)
3
19、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公告(2001
年 7 號)的通知(匯管函[2001]15 號)
20、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公告》
(2001 年 12 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1 號)
21、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開展
中國公民有組織地赴越南、緬甸、柬埔寨、汶萊旅遊業務的通知》
的通知(匯經函[2001]3 號)
22、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公告》
(2001 年第 13 號)、(2001 年 14 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7 號)
23、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公告》
(2001 年第 15 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9 號)
24、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公告》
(2001 年第 16 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14 號)
25、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
出國游代辦點和港澳遊組團社、代理社名單變更的函》(匯經函
[2001]16 號)
26、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
批准新疆西域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為出國遊組團社的批復》
的通知(匯經函[2001]21 號)
27、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國際旅行社延伸旅遊業
務外匯支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經函[2001]26 號)
2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非貿易售付匯及境內居民個人外
匯收支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匯發[2002]29 號)
2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行社組織境內居民赴香港、澳門地區
旅遊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31 號)
3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專利權許可用匯審核憑證等有關問
題的通知(匯發[2002]34 號)
3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中國公民出境旅遊購匯政策的通知
(匯發[2002]55 號)
3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遊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
[2002]84 號)
3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旅行社組織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旅遊有
關外匯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匯發[2002]109 號)
3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做好因公出國售匯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
通知(匯發[2002]118 號)
35、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
恢復招商局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出國遊組團社業務的通知》
的通知(匯經函[2002]1 號)
36、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關於
暫停中青旅等 3 家組團社赴韓國旅遊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匯經
函[2002]9 號)
37、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轉發國家旅遊局公告
(2002 年 14 號)的通知(匯經函[2002]21 號)
38、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邊境旅遊支付境外團費
問題的批復(匯經複[2002]3 號)
3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專案
售付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35 號)
4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辦理國際匯兌業
務有關問題的批復(匯複[2003]271 號)
4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
通知(匯發[2004]62 號)
4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企業和預算外單位公務出國用匯管理有
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17 號)
43、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轉發《商務部辦公廳關於啟用技
術進口合同登記專用章的通知》的通知(匯綜發[2004]91 號)
44、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企業和預算外單位公務出國用匯
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複[2005]39 號)
45、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辦理航空運輸項下售付
匯手續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經函[2005]1 號)
46、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專案管理司關於企業和預算外單位公務
出國用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經複[2005]8 號)
47、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調整部分服務貿易項下售付匯政
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6]73 號)
48、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於下發《關於服務貿易外
匯管理有關問題的答覆》的通知(匯經函[2006]12 號)
49、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國際運輸專用發票取消後相關銜
接工作的批復(匯綜複[2010]122 號)
- 回覆者
倪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