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Q&A
- 詢問者
- 陳仁光
- 問題類別
權益保障
- 問題內容
(一)有關中國大陸合同相關問題 (二)訴訟相關問題
- 問題回覆
一、關於《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按照大陸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採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二)根據來函所述,首先要先確認土地性質,究竟村委會轉讓的什麼性質的用地,必須是建設用地才能合法使用,集體土地是不能開發使用的。其次,該土地使用權是否為村委會所有;如是,則村委會應該有土地證以供查核;如不是,則大陸土地由國土部門統一管理,村委會沒有權利出讓土地,所有土地出讓均應經過招拍掛程序,由國土部門簽立轉讓合同,土地出讓金應向國土部門繳納,不應向村委會支付。
(三)來函所詢問題如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誠有疑義。
二、『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與法院查封與拍賣的因果關係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於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後進行拍賣」。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三、因『出資不實』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事件的問題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二)代位權之訴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代位權之訴還須具備自身的特殊要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權人代位起訴,是一種法定的訴訟擔當,債權人所享有的訴訟實施權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債權人之當事人適格以債權人具有訴的利益。
(三)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合同法解釋》第14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合同法解釋》第16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 回覆者
張宜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