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Q&A
- 詢問者
- 陳佳音
- 問題類別
財務金融
- 問題內容
商流:台灣公司->大陸集團公司->中國客戶物流:台灣公司(出口)->大陸集團公司(換單)->中國客戶(使用免稅額度,進口申報)金流:中國客戶(80%頭款+20%尾款)->大陸集團公司(驗收後100%)->台灣公司銷售商品:改造案件(物+作業費,有驗收條件)台灣公司對大陸集團公司報價單的收款條件: 出貨後80%頭款+驗收後20%尾款但大陸集團公司說因為居中(仲介)貿易的關係必須要等到驗收後才能一筆100%付款給台灣公司。請問大陸集團公司說要等到驗收後才能一筆100%付款給台灣公司的說法有任何法源上的根據嗎?或者是大陸的(特殊)規定? 因為, 改造案件到驗收為止可能會花上一年以上的時間, 對台灣公司而言有現金流量的壓力, 所以想釐清大陸集團公司的說法及做法是否是正確的?請協助確認。謝謝。
- 問題回覆
一、依照來函所述,本案內容符合中國大陸《合同法》第251條內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台灣公司銷售的對象應該是大陸集團
公司,大陸集團公司與中國客戶應該存在有居中(仲介)貿易的商
業關聯性,與台灣公司無涉。
二、依據我國《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中國大陸《合同法》第三條: 「合
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
方。」也有類似的述說。大陸集團公司主張全部改造案件需要等
到案收後才能一筆100%付款給台灣的公司,應該不存在有法源的
依據,只是雙方商業談判的各自主張。
三、台灣公司如存在有現金流量的壓力,或許可以在交易條件中尋找
出路,以降價或提供增值服務的方式,在整個長達一年當中,取
得其他預付款項的優惠交易條件。
四、來函提及本交易內容係商品交易,意即台灣公司出售的商品應辦理
進口報關手續,台灣公司原本主張出貨後80%頭期款,及驗收後20%
尾款。是否考慮將本交易合同拆分為兩部分,分別為一般商品出口
買賣及「非貿易付匯」兩部分。將第一次出口的物件定位為中國企
業進口的一般買賣業務,後續改造作業費定位為非貿易付匯案件。
所謂「非貿易付匯」是指境外企業或機構在中國境內發生勞務收入
或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其他
所得以及與資本項目有關的收入時,由境內企業對其支付外匯的一
種行為。
將整個交易內容拆分為兩部分,讓直接出口的物件先收到款項,可
以有效解決現金流的壓力。台灣公司如果將後續作業改造費內容與
大陸境內企業公司簽訂「非貿易」的合同,由於台灣公司屬中國境
外企業,並未有當地信用代碼證號,無法直接開立增值稅專用發票
給中國境內企業,而必須委由中國境內企業向當地稅務局報備此非
貿易合同(網上申報)並由稅務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針對
非貿易付匯的交易形式,當中國境內企業欲匯出外匯款項的手續也
常會因為各地區銀行的保守作風及銀行行員專業知識的欠缺而發生
某種程度的刁難窒礙難行之處。
這也是部分其他類似個案的大陸公司曾經提出的理由,要求境外客
戶必須履行全部義務後才得以付款。由於無法得知詳細交易內容,
以上建議,是否可行,請酌參。
五、此外,台灣公司如與大陸境內企業簽訂「非貿易付匯」合同,中國
境內企業當地稅務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之際,同時會徵收增值稅
及其附加稅和類似我國境內就源扣繳的代扣所得稅款(稅率一般不
超過20%),該增值稅係歸屬於中國境內企業可扣抵項目;被代扣的
所得稅屬台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的預付所得稅,經過海基會公證後
可以扣抵台灣公司當期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果要與中國境內企業簽訂類似合同,應在合同內容中載明增值稅
及所得稅的實際負擔人,並同時也須要求中國企業需幫忙台灣公司
辦理在中國境內集團公司所在地代扣所得稅公證事宜。
- 回覆者
劉卓芳